法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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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优抚制度衔接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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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00248503X/2012-06122 |
发布机构 | 省人力社保厅 |
统一编号 | |
法规文号 | 浙人社发〔2012〕159号 |
主题分类 | 社会保障 |
有效性 | 有效 |
体裁分类 | 通知 |
发布日期 | 2021-10-20 |
法规正文 |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 为指导各地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和优抚制度(以下分别简称低保、五保、优抚)的衔接工作,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9〕62号)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优抚制度衔接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2〕15号)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低保对象和五保对象是迫切需要帮助的困难群体,优抚对象是为我国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做出特殊贡献的退伍军人及其家属。要积极引导和支持低保、五保、优抚对象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解决其老年的后顾之忧,提高其生活保障水平。现阶段,要按照各项制度待遇“只叠加、不扣减、不冲销”并兼顾现行政策的原则,确保现有待遇水平不降低。 二、制度衔接对象 本《通知》所指制度衔接的对象是: (一)低保对象,由当地民政部门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31号)以及当地的实施办法规定的适用范围确定的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 (二)五保对象,由当地民政部门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浙江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44号)以及当地的实施细则规定的适用范围确定的享受五保待遇的人员。 (三)优抚对象,由当地民政部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省政府令第226号)以及当地的实施办法规定的适用范围确定的享受优抚待遇的人员。 三、制度衔接规定 (一)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低保、五保制度衔接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16-59岁、符合参保条件的低保、五保对象,应按规定参保缴费,享受政府补贴和集体补助;鼓励有条件的村集体、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对低保、五保对象的缴费提供资助。 已经自愿参保且年满60周岁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低保、五保对象,可按月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在审批或复核低保、五保资格时,各市、县(市、区)确定的基础养老金“十二五”时期暂不计入家庭收入,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优抚制度衔接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16-59岁、符合参保条件、有缴费能力的优抚对象,应按规定参保缴费,享受政府补贴和集体补助。 已自愿参保且年满60周岁并符合规定条件的优抚对象,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其优抚待遇标准不变。 四、工作要求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低保、五保和优抚对象的参保工作,充分认识做好制度衔接工作的重要性,切实解决好他们在参保和待遇支付方面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切实可行的衔接办法。要广泛动员并支持引导低保、五保和优抚对象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相关部门要统一思想,密切配合,履行职责,严格把关,做好制度衔接工作。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民政厅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