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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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局、浙江省总工会关于被精简职工再次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的联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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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00248503X/1964-06144 |
发布机构 | 省人力社保厅 |
统一编号 | ZJSP13—1964—0001 |
法规文号 | 劳薪字〔1964〕262号 |
主题分类 | 社会保障 |
有效性 | 有效 |
体裁分类 | 通知 |
发布日期 | 2014-02-14 |
法规正文 |
浙江省劳动局、浙江省总工会 关于被精简职工再次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的联合通知 (64)劳薪字第262号 (64)险字第1-2-2号 今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被精简职工再次参加工作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函件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并根据上述复函精神,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凡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因所在单位撤销,或者紧缩编制,或者与其他单位合并,经领导动员、批准精简或退职的职工,以及在私营企业期间由于企业经济困难而经领导上动员解雇回家的职工,他们再次参加工作,不论是回原单位或到其他单位工作,也不论是否发过精简费、退职费、解雇费,其被精简、退职、解雇以前的连续工作时间和再次参加工作以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即本企业工龄)。 凡是被精简、退职、解雇以后,现在不是回原单位工作的职工,其在被精简、退职、解雇以前的连续工作时间,应取得原单位或有关单位的证明,才能与再次参加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二、上述职工在计发各项劳动保险待遇时,其连续工龄的计算,从一九六四年二月一日起执行。如上述人员现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在六个月以内或六个月以上的,和已退休的,其被精简、退职、解雇以前的连续工作时间,从一九六四年二月一日开始,合并计发有关劳保待遇和退休费。对一九六四年二月一日以前已发的有关劳保待遇和退休费,不再重新计算和补发。 三、上述人员再次被精简或退职时,有关计算退职待遇的连续工龄,从再次参加工作时间开始计算。 四、上述规定也适用没有实施全国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单位。 一九六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