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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浙江省劳动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企业退休人员增加生活补贴费的通知
索引号 00248503X/1995-06277
发布机构 省人力社保厅
统一编号 ZJSP13—1995—0017
法规文号 浙劳险〔1995〕50号
主题分类 社会保障
有效性 有效
体裁分类 通知
发布日期 2014-02-17
法规正文

浙江省劳动厅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企业退休人员增加生活补贴费的通知

浙劳险(1995)50号

(1995)财工2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级各单位:

随着经济发展和生活费价格指数的上涨,为了保障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经省委、省政府同意,从1995年4月份起,适当增加企业单位退休、退职人员的生活补贴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企业中,凡1993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人员,在贯彻国务院国发(1994)9号文件的基础上,按浙劳人险(1994)120号、(1994)财工6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退休金,低于下列标准的,可补足到下列标准:

连续工资满40年及以上的退休人员增加的退休金低于80元的可补足到80元;

连续工龄满30年不满40年的退休人员增加的退休金低于70元的可补足到70元;

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退休人员增加的退休金低于60元的可补足到60元;

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退休人员增加的退休金低于40元的可补足到40元。

二、199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退休的人员,也按上述的工龄划档办法增发生活补贴。具体为按省政府浙政发(1993)227号文件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与原规定待遇相比的增加额,低于上述各档标准的,可按上述各档标准补足。

三、1985年工改后至1994年12月31日前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发10元生活补贴。

四、按本通知规定增加生活补贴所需的费用,凡参加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本金中解决;未参加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五、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退休人员和退职人员增加生活补贴费的问题,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参照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办法。

本通知贯彻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一九九五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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