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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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转发《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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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00248503X/1995-06272 |
发布机构 | 省人力社保厅 |
统一编号 | ZJSP13—1995—0023 |
法规文号 | 浙劳力〔1995〕2号 |
主题分类 | 劳动就业 |
有效性 | 有效 |
体裁分类 | 通知 |
发布日期 | 2014-02-17 |
法规正文 |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转发《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通知浙劳力[1995]2号 各市、地、县劳动局(劳动人事局),省级有关部门: 现将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47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结合当地实际,一并贯彻执行。 一、用人单位因为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而裁员的,其参考标准为:由于市场原因,连续两年年生产任务不足六个月,造成半停产且扭转无望的。具体由市(地)政府确定。 二、被裁减而失业的人员中,凡参加失业保险的,凭用人单位出具的裁减人员证明书(样式附后),到当地就业服务机构登记,申领失业救济金。 三、被裁减而失业的人员其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裁减前的缴费年限可以作为今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四、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用人单位的裁减人员方案后,应及时了解情况,于十五日内提出意见或建议,十五日内未予答复的即视作同意。 一九九五年一月六日 裁减人员证明书 兹有本企业(单位)职工,性别,年月日出生,合同期限年月日至年月日;根据国家有关经济性裁员的规定,于年月日裁减并发给经济补偿金个月,合计人民币元,特此证明。 (用人单位盖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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