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
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 劳动人事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女干部离休退休年龄的通知》的通知
|
||||||||||||||||||||||||||||||||||||||||||||||||||||||
索引号 | 00248503X/1987-06197 | ||||||||||||||||||||||||||||||||||||||||||||||||||||||
发布机构 | 省人力社保厅 | ||||||||||||||||||||||||||||||||||||||||||||||||||||||
统一编号 | ZJSP13—1987—0006 | ||||||||||||||||||||||||||||||||||||||||||||||||||||||
法规文号 | 浙劳人险〔1987〕145号 | ||||||||||||||||||||||||||||||||||||||||||||||||||||||
主题分类 | 其他 | ||||||||||||||||||||||||||||||||||||||||||||||||||||||
有效性 | 有效 | ||||||||||||||||||||||||||||||||||||||||||||||||||||||
体裁分类 | 通知 | ||||||||||||||||||||||||||||||||||||||||||||||||||||||
发布日期 | 2014-02-17 | ||||||||||||||||||||||||||||||||||||||||||||||||||||||
法规正文 |
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 浙江省劳动人事厅 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女干部离休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浙劳人险(87)145号 各市、地、县党委组织部、劳动人事局(劳动局、人事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7]2号《关于女干部离休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关于女干部中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条件、范围和审批手续,按浙政办[1986]54号《转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对高级专家离休退休有关规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规定办理。 二、为了便于各单位掌握女干部中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有关规定,特将国务院国发[1983]142号和劳动人事部劳人科[1983]153号文件摘要随文附发(见附件一、二)。 三、按规定需要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处(县)级女干部和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在征得本人同意后,由其所在单位提出意见,并填写《延长离休、退休年龄审批表》(表式附后),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审批。 四、本通知下达前已经离休退休的不再复职。 一九八七年六月三十日 中央组织部 劳动人事部 关于女干部离休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 劳人老[198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民政府,中央各部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 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现将女干部离休、退休的年龄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关于女干部离休、退休的年龄,仍应按照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中的规定执行。其中: 一、担任司局长一级以上职务的,继续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建立老干部退休制度的决定》(中发[1982]13号)执行。 二、高级专家和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继续按照《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和《国务院关于延长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退休年龄的通知》(国发[1983]142号)办理。 三、在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工作,年满五十五周岁的处(县)级女干部,原则上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执行。个别确因工作需要,一时尚无适当接替人选,且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根据本人自愿,经所在单位审查同意,报任免机关批准,其离休、退休年龄可适当推迟。 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附件一 国务院国发[1983]142号文件(摘要) 为了充分发挥现有骨干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促进教育、卫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并考虑到脑力劳动的特点,决定在一九九○年前,对在上述单位工作的讲师、主治医师、工程师、农艺师、助理研究员以及具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含中等师范学校)和高中毕业学历或经严格考核取得同等学力的、教学经验丰富的中、小学教师中,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有较强的业务能力,本人又愿意继续工作的,经所在单位报请县一级以上主管机关严格审查批准,可将他们的退休年龄延长一至五年,延长后的退休年龄,女同志最长不得超过六十周岁,男同志最长不得超过六十五周岁。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其他人员的退休年龄,仍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上述延长退休年龄的人员中,担任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的,在达到国家统一规定的退休年龄时,一般应当免去其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使他们集中精力继续从事专业工作。 附件二 劳动人事部劳人科[1983]153号文(摘要)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3]142号文《国务院关于延长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退休年龄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就其中若干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本《通知》只适用于以下范围: 在教学、医疗、科研和工农业生产单位直接从事教学、医疗、科研、技术工作的讲师、主治医师、助理研究员、工程师(含建筑师)、农艺师以及中、小学教师。 二、在《通知》规定的延长上述人员退休年龄的条件中,“确因工作需要”,一般系指以下几种情况: 1.已承担的工作任务尚未完成,退休后将对工作带来较大损失的; 2.新学科和特殊专业所需的; 3.边缘地区和技术力量薄弱的单位所需要的; 4.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到工作急需的单位后能发挥较大作用的。 “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系指身体健康,能坚持八小时工作。 延长离休、退休年龄审批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