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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浙江省劳动厅 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浙江省计划和经济委员会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破产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索引号 00248503X/1997-06326
发布机构 省人力社保厅
统一编号 ZJSP13—1997—0019
法规文号 浙劳险〔1997〕109号
主题分类 社会保障
有效性 有效
体裁分类 通知
发布日期 2014-02-18
法规正文

浙江省劳动厅

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浙江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破产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浙劳险(1997)109号

(1997)财社20号

各市(地)、县劳动局(劳动人事局)、体改委、经委(计经委)、财政局,省级有关部门:

为了促进企业改革,保障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浙江省劳动厅、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浙江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做好破产、兼并、转让、租赁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破产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社会保险费用的清算

企业在破产时,其破产财产在支付各项破产费用后,应按《破产法》第一清偿程序,首先用于清偿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以及安置破产企业职工所需费用,其中清偿的社会保险费包括:

1.补缴企业欠缴、缓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

2.提取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提取标准按企业破产时当地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及计算办法确定,提取年限从企业破产时离退休人员的实际年龄计算到75周岁止。

3.提取离退人员的医疗费。提取标准参照当年上一年国有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平均医疗费水平确定,提取年限从企业破产时离退休人员的实际年龄计算到75周岁为止。

4.提取离退休人员的丧葬抚恤费。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按现行规定标准提取。

如土地使用权出让资金和财产清算资金不足以缴纳上述费用的,由当地政府调剂解决。一次性调剂解决确有困难的,可分步到位,但到位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年。

二、社会保险待遇的支付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按政策规定支付离退休人员下列待遇:

1.对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按规定足额划拨养老保险费的破产企业,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按时、按标准支付离休金、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对不能足额划拨的破产企业,当地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2.医疗费。由各地根据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情况制定具体报销办法。

3.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规定标准支付。

破产企业职工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经本人申请,可以提前离退休。除依法破产企业外,各地不得自行确定职工提前退休年龄或放宽因病、非因工退休条件。对确有特殊情况需适当放宽提前退休年龄的,须经当地政府批准并征得省级劳动部门同意。对不按国家规定擅自提前办理退休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有权拒付退休金,直至其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止。

三、离退休人员的管理

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由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负责管理的部门应增加必要的人员和管理经费,积极做好管理服务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做好离退休金的发放工作,保障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晚年生活。

四、破产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

破产企业的失业职工,再次就业(包括自谋职业)的,应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没有再就业的,在失业期间可以参加城镇个体劳动者办法继续参加养老保险。企业破产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对不再就业也不愿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退还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的部分,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各地在处理破产企业财产时,应按政策规定发给职工一次性安置费,不得采取买断工龄或变相买断工龄的做法。对擅自买断工龄或变相买断工龄的,如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其缴费年限一律从重新参保时开始计算。

各级劳动、体改、经委、财政等部门要加强配合、协调,共同努力做好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工作和社会保险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企业破产时的社会震荡,以维护社会稳定。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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