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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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固定工解除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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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00248503X/1999-06389 |
发布机构 | 省人力社保厅 |
统一编号 | ZJSP13—1999—0044 |
法规文号 | 浙劳函〔1999〕26号 |
主题分类 | 劳动就业 |
有效性 | 有效 |
体裁分类 | 通知 |
发布日期 | 2014-02-18 |
法规正文 |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固定工解除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复函浙劳函〔1999〕26号 嘉兴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固定职工能否适用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解除劳动关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1.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关于我省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5〕19号)规定,我省境内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适用范围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原来尚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均应在1995年年底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双方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辞职要求的,用人单位应当同意。 2.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71号)的规定,职工不愿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在书面申请三十日后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有关手续。由于固定工不是以劳动合同的形式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