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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索引号 00248503X/1997-06316
发布机构 省人力社保厅
统一编号 ZJSP13—1997—0027
法规文号 浙人才〔1997〕130号
主题分类 人事工作
有效性 废止
体裁分类 通知
发布日期 2014-02-18
法规正文


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事厅文件

浙人才〔1997〕130号


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关于印发《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地)、县党委组织部、人事局(人事劳动局)、省直各单位、在浙中央部属单位:

现将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1996〕11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必须严格执行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有关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一律由省、市(地)、县(市、区)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机构)负责。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二、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范围除《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外,还包括实行人事代理单位人员的人事档案以及经人才流动机构认可的其他人员的人事档案。

三、各市(地)、县(市、区)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应根据《暂行规定》的要求,对本地区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情况,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和整顿。对不符合《暂行规定》管理要求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以及所有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事业单位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外国企业驻浙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要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有关人才流动机构的通知后的两个月内,根据人事档案管理的权限,办理人事档案委托代管手续;对不符合《暂行规定》要求,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部门、单位或个人,应立即停止此项业务,如逾期拖延不办不交,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对不符合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要求的流动人员,今后其有关转正定级、身份认定、档案工资记载、工龄计算等一律不予承认。各市(地)在这次清理整顿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结束后,要写出书面总结,并于今年年底前上报省委组织部和省人事厅。

四、人才流动机构要切实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工作。要指定党性强、作风正、忠于职守、具有一定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的共产党员承办这项工作;要抓紧建立健全人事档案管理的保管制度、查借阅制度、统计制度、保密制度和有关事宜的审批制度,尽快使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要加强档案管理的硬件建设,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改善人事档案管理的设施条件,确保人事档案管理安全可靠。

五、人才流动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暂行规定》开展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在接受单位或个人人事档案管理前要认真做好验证工作,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方可正式签订委托人事档案管理合同书。
人才流动机构接受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后,要认真做好流动人员的身份认定、档案工资记载、出国(境)政审等服务工作。并于每年年终负责收集流动人员所在单位所作的工作表现和技术鉴定、工资调整、职称评审、奖惩等方面的材料,经鉴别、整理后归档。
六、人才流动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与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开具的转档手续具有相同效力。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必须凭人才流动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转递或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应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严禁邮寄或将人事档案交给流动人员本人携带。

七、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必须由查阅单位填写《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审批表》,经人才流动机构审核同意后方能查阅。查阅时不得擅自复印、翻拍档案材料;确因工作需要,经人才流动机构同意方可摘录有关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原则上不得外借,有特殊情况的,经人才流动机构同意可以借阅,但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整归还。

八、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是组织人事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监督和指导,采取有效措施,抓好各个环节的工作;要加强监督检查,不断改进和完善管理办法;对违反《暂行规定》的现象和行为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予以查处,促进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九、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施行。省委组织部、原省劳动人事厅《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浙劳人才〔1989〕5号)、《转发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补充通知》(浙劳人才〔1989〕160号)、《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补充通知〉的通知》(浙劳人才〔1989〕269号)同时废止。

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事厅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主题词:人事人才交流档案管理规定

抄报: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

抄送: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文件

人发[1996]118号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

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和人民政府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和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

现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你们依据本规定,对本地区、本部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做一次检查,纠正存在的问题。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将在明年适当时候,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请及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告诉我们。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日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

(一)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三)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

(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

(五)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

(七)其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人事档案。

第五条跨地区流动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也可其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尚未建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地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仍由原人事档案管理单位管理。

第七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认真做好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有关的流动人员身份认定、档案工资记载、出国(出境)政审工作,经授权做好相关的职称资格考评、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三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转递

第八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流动的有效文书,向流人员原单位开具调档函,原单位接到调档函十五天内,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随档案转递通知单转交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转递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必须完整齐全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出。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经审核无误后,及时将档案转递通知单回执退回原单位。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发现转来的档案材料不齐全或不清楚的,应要求原单位补齐或查清楚。

第九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应通过机要交通或专人送取,不得邮寄或交流动人员本人自带。对流动人员本人自带的人事档案,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不得接收。

第十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接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须由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办理委托存档手续。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与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签订档案管理合同书,合同书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一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的转档手续,与机关、国有企事单位开具的转档手续具有相同效力。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必须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方可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第四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与利用

第十二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加强与流动人员及其现所在工作单位的联系,做好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收集工作,不断充实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内容。收集的材料,必须经过认真的鉴别。需经单位盖章或本人签字的,签字盖章后方能归入档案。

第十三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干部档案整理工作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整理工作。在整理档案过程中,要防止丢失档案材料和擅自泄露档案内容,不得擅自涂改、抽取、销毁或伪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

第十四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查阅、借阅工作制度和注意事项。

(一)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办理审批手续。查阅单位应申明查阅理由,管档单位根据规定和需要确定需提供的档案材料。

(二)查阅单位应中共党员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查阅单位介绍被查阅人的有关情况。

(三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对高级专技术人员和涉及国家秘密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要严格保管,严格查阅手续。

(四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

(五)查阅档案必须严格守保密规定和阅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查阅者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

第五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保管

第十五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具备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物质条件,建立坚固的防火、防潮的专用档案库房,配备铁质的档案柜;经常检查库房的防火、防潮、防蛀、防盗、防光、防高温等设施和安全措施;档案库房、阅档室和档案人员办公室应三室分开。要不断研究和改进档案的保管方法和保护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六条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内部规章制度,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的政策研究和理论研究,实行目标管理,不断提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第十七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应由专人负责。档案管理人员必须是党性强、作风正、忠于职守、具有一定的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的共产党员。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一)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单位或个人

(二)擅自涂改档案内容或造档案材料的

(三)擅自向外公布、泄露档案内容的

(四)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中,出现违反本规定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前款所列情形负有责任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十九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本着服务为主,适当收费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但不得以利为目的。

第二十条各省、自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或工作细则,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人调发1988〕5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补充通知》(人调发198911号)同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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