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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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判刑后又撤销原判有关政策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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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00248503X/2002-06634 |
发布机构 | 省人力社保厅 |
统一编号 | ZJSP13—2002—0045 |
法规文号 | 浙劳社复〔2002〕44号 |
主题分类 | 劳动就业 |
有效性 | 有效 |
体裁分类 | 通知 |
发布日期 | 2014-02-22 |
法规正文 |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判刑后又撤销原判有关政策问题的批复 浙劳社复(2002)44号 金华市劳动保障局: 你局《关于职工被处徒刑后又撤销原判,如何落实政策问题的请示》(金市劳(2002)0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原省劳动人事厅、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无罪或判决免于刑事处分后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浙劳人教(1988)4号)精神,职工被法院宣告释放或判决免予刑事处分的,其被判刑期间可与判刑前的工龄合并计算。 二、在“服刑”期间的工资可按浙劳薪(1992)70号、浙劳函(1992)45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刑满释放后,未重新参加工作或未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不能计算连续工龄或视同缴费年限。鉴于丁久发、杜金财二人从“刑满”释放至法院宣判无罪,间隔时间较长,期间,我省养老保险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为妥善解决丁、杜二人历史遗留问题,我们意见,允许他们从当地企业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时起补缴养老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再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具体事项由你局研究确定。 二零零二年四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