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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浙人社复决字〔2015〕第04号 申请人:金华XX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朱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金工伤字〔2014〕2072号),于2014年12月22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申请人认为:1.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申请人并未收到被申请人寄出的《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决定后,也未送达给申请人。直到2014年11月8日,申请人在与第三人协商解决时才知晓相关事实。被申请人未履行上述义务,非法剥夺了申请人的答辩权、知情权,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认定决定严重违背客观事实。2014年2月7日,第三人到申请人单位应聘仓管员工作,双方约定工作时间为早上8:00-11:30,下午12:30-17:00。同时,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申请人同意其居住在单位的公寓内。8月12日,根据单位监控视频及第三人下班打卡记录显示,其下班时间在17:22分,第三人下班后并未离开厂区,而是回到公寓内。根据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发当日18:45分,第三人在金华市八达路与花溪路交叉口以南20米处,与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下班时间1小时20余分钟,不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范畴,也不属于合理的下班途中。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定性准确,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认为:1.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2014年8月12日,第三人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家,18:45时许,行驶到金华市八达路与花溪路交叉口以南20米处,与摩托车发生碰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单位同事证言为证。经核实后,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2.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员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本应为其申报工伤。单位申报时间逾期后,第三人自行向被申请人申报工伤,申请人知晓此事,并在申报表内盖章同意申报。因此,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作出决定书后,被申请人通过由第三人转交的方式,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交给了申请人单位员工郑某某代收,被申请人也对此作过核实。《认定工伤决定书》内载明“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文字确有误,但不影响实体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单位职工。2014年8月12日,第三人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家,18:45时许,行驶到金华市八达路与花溪路交叉口以南20米处,与摩托车发生碰撞受伤。经金华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多处挫伤,右第4掌骨基底部骨折。8月29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9月1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盖章同意申请工伤认定。调查核实后,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10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决定作出后,被申请人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交由第三人转交申请人单位。申请人不服,向本厅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307022201408548号)、《金华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金东2014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金工伤字〔2014〕2072号)、《送达回证》,以及调查笔录3份等证据证实。本机关认为: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后,未向申请人单位送达《举证通知书》,程序上存在有瑕疵,但不影响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认定朱某某受伤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金工伤字〔2014〕2072号)。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5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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