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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陈某某不服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认定申请行政复议
案 号: 浙人社复决字〔2015〕第05号
申请人: 陈某某
被申请人: 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复议结论: 维持
审结日期: 2015-03-09
行政类别: 行政确认
正 文: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浙人社复决字〔2015〕第05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认定,于2015年1月6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认定视同缴费年限20年5个月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并重新核定为28年6个月。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在街道企业工作时间,已由被申请人下属机构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2014年4月,申请人办理退休时,被申请人下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法》和《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核准申请人实际缴费20年5个月,视同缴费8年1个月,合计为28年6个月。2.将XX轴修厂8年1个月的工作时间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的法律依据。劳人险局〔1983〕26号规定,被占地农民转为正式工人后的工龄,应从报到领取工资之日起计算。浙劳薪〔80〕21号和浙劳社厅字〔2007〕202号文件均规定,1979年8月9日以后参加城镇街道企业的从业人员,以后被招收到全民或县以上集体单位工作的,其工龄从最后一次参加城镇街道企业工作时间连续计算。另外,根据浙政发〔1993〕227号文件第三条第(二)项和《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在街道企业工作的8年1个月工龄应当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定性准确,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认为:1.关于申请人退休时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问题。浙劳险〔1993〕143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合同制职工本人从招收录用之月起,均应按浙政〔1986〕52号文件规定缴纳退休养老金,并以此计算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金的年限。对原下乡知青、复员退伍军人、精减退职职工和被企业辞退的固定工,被招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其招用或改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前的工作时间,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可视作缴纳退休基金年限。申请人不属于这四类人员,因此,其在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前的工作时间不可以视作缴费年限。2.关于申请书上三个文件的问题。第一、关于劳人险局〔1983〕26号文件。该文件规定,因城市建设征用土地,被占地农民转为正式工人后的工龄,应从其被吸收为工人到单位报到并领取工资之日起计算。根据申请人档案记载,其征用的土地是新建XX零件电镀厂厂房的土地征用,不属于因城市建设征用土地,且当时的正式职工系指经县以上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招收录用为全民、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申请人作为土地征用工进入XX街道XX工艺厂(前身XX轴承厂)工作,该厂系街道小集体企业。所以,申请人不属于该文件规定的人员。第二、关于浙劳薪〔80〕21号文件。浙劳社厅字〔2006〕16号文件批复“对城镇街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工龄计算问题,根据原省劳动厅浙劳薪〔80〕21号文精神,是指在城镇街道集体企事业单位的工作岗位上被招收为全民或县以上集体单位的固定职工,其工龄计算可按浙劳薪〔80〕21号文件执行。”申请人于1997年6月招收为不迁户粮农民合同制职工,在街道小集体单位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因此,也不存在视作缴费年限问题。第三、关于浙劳社厅字〔2007〕202号文件。根据浙劳社老〔2006〕142号文件规定,“新人”是指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早于1998年,不属于“新人”。3.关于申请人退休时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问题。《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绍政发〔2010〕44 号)规定,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时,其基本医疗保险费中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相加必须满20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须满5年),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规定年限的,由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不能视作医疗保险缴费年限。4.关于下属机构认定工龄为28年6个月的问题。被申请人下属机构系档案代管部门,作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申报,缴费年限认定应由被申请人作出。5.申请人超过行政复议期限。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日对申请人作出缴费年限认定,虽当时未告知行政复议或诉讼权利,但已在2014年9月4日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告知了行政复议权利,该信访答复意见书已在2014年 9月14日由申请人签收,申请人于2015年1月提出行政复议已超过复议期限。经审理查明:1985年10月,经绍兴市XX区政府批准,申请人以土地征用工身份进入XX轴修厂工作,该厂为街道小集体企业。1993年11月开始,申请人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997年6月,办理“招工”手续,申请人调入绍兴XX有限公司工作,身份为合同制工人。2002年11月起自谋职业。2014年4月2日,经被申请人审核,确定申请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20年5个月,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16年5个月,同时核准申请人于2014年3月起退休。申请人不服,认为应当将其参保前在XX轴修厂工作的时间8年1个月,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先后向被申请人、本机关提出信访维权。2015年1月,申请人向本厅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绍兴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及退休审定表》、《陈某某养老保险手册》、《府山街道经济发展办公室证明》、《1997年招收工人登记表》、《1997年招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审批表》、《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绍市人社信字〔2014〕213号)等证据证实。本机关认为:根据原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原下乡知青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前在小集体单位工作的时间能否视作缴费年限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6〕16号)规定,对城镇街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工龄计算问题,根据原省劳动厅浙劳薪〔80〕21号文精神,是指在城镇街道集体企事业单位的工作岗位上被招收为全民或县以上集体单位的固定职工,其在街道企业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1997年6月,申请人办理招工手续时确定为合同制职工,不是固定职工,故之前在街道小集体单位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原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原县以下集体企业工作年限能否视作缴费年限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7〕202号)适用的“新人”,是指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申请人不属于该文件适用范围。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日对申请人陈某某作出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决定。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5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