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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朱某某不服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人员连续工龄重新认定结果申请行政复议
案 号: 浙人社复决字〔2015〕第19号
申请人: 朱某某
被申请人: 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复议结论: 维持
审结日期: 2015-09-15
行政类别: 行政确认
正 文:

    行 政复 议 决 定 书                          浙人社复决字〔2015〕第19号 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退休人员连续工龄重新认定》(编号:236306),于2015年7月24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没有将其1974年5月至1975年8月在小学任代课教师的工龄,1975年10月至1977年7月在省XX技校学习的工龄计算为连续工龄是错误的,请求重新认定连续工龄。申请人认为: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事项告知单显示,经查阅申请人档案情况,在任何一个时期档案都没有记载申请人曾经在绍兴县XX镇XX乡XX小学代课,任在编民办教师记录的情况,且申请人被告知不符合政策。申请人承认,确实存在从1975年10月至2014年8月办理退休前,从未在档案填档时记载曾在小学代课和任在编民办教师的情况。这确实是申请人的过失。但是,在当时报考大中专学校时,由于报考时期的历史特殊性,所以申请人在填档时从未填写代课教师和在编民办教师的情况。2014年8月办理退休时,申请人填表申请重新认定连续工龄并填写了上述两个事实,由于取证时间问题而拖延至今。申请人补办了在XX小学代课并经确认为在编民办教师的证明材料,同时,在申请报告中补充了证人何某某、柴某某的笔录证明材料。2015年6月26日,申请人重新申报,要求认定1974年5月至1975年8月、1975年10月至1977年8月的工作年限为连续工龄。由于经历特殊历史时期,原XX小学的原始档案全部遗失,只能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证人证言和补办证明材料为依据,证明经历的真实性。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所作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政策文件准确,且未改变申请人原先核定的视作缴费年限,故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复议范围内,请求依法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认为:1.程序合法。2015年6月26日,申请人经XX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站向被申请人提出退休人员连续工龄重新认定申请,要求认定1974年5月至1975年8月在绍兴县XX镇XX小学代课老师的工龄和1975年10月至1977年7月在浙江省XX学校学习期间的工龄。经审查申请人档案后,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告知单》,不予变更连续工龄,并于7月9日送达街道工作人员。2.适用法律政策正确。根据申请人个人原始档案记载,申请人在1974年至1977年期间的主要经历为:(1)《学校选拔学生登记表》记载其工资级别为“工分制”,工种为“农”;(2)《结业登记鉴定表》记载1973年2月至1975年9月回队参加集体劳动(任生产队队委会委员),1975年10月至1977年8月在浙江XX学校学习;(3)《入团志愿书》记载1973年1月至1975年9月在XX大队参加生产劳动,1975年10月至1977年在XX学校学习;(4)《干部履历表》记载其1973年至1975年在浙江绍兴XX公社XX大队务农,1975年至1977年在浙江省XX技校学习。申请人在申请工龄重新认定期间提供的《证明》,用于证明其于1974年5月至1975年8月在XX小学代课,但被申请人未予采信。根据《关于部分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浙人薪〔1994〕117号)规定,申请人档案中无材料记载1974年5月至1975年8月其为在编民办教师(或长期代课教师),档案中的几份材料都记载申请人该段时间在XX大队务农。申请人提供的证明非原始材料,为2015年5月至6月制作形成,并与原始档案记载矛盾,也无法证明其为在编民办教师,故申请人要求认定1974年5月至1975年8月期间为连续工龄无依据。根据《关于国家职工在校学习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80〕教计字279号)规定,申请人档案中无材料证明其在浙江XX学校就读前为国家职工,故申请人要求认定1975年10月至1977年7年在浙江XX校学习期间为连续工龄也无依据。3.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申请人曾于2014年10月15日就与236306号《告知单》涉及的申请事项向被申请人提起过退休人员连续工龄重新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不予重新认定的行政行为,故236306号《告知单》系对2014年10月15日所作的不予重新认定行为的重复,并未改变申请人于2014年8月办理退休手续时,由下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下城区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核定的视同缴费年限为14年8个月、实际缴费年限为22年5个月的行政确认结果。经审理查明:根据申请人个人档案记载,1973年1月至1975年9月,申请人在绍兴市XX公社XX大队务农,1975年10月至1977年8月在浙江省XX技校学习,1977年9月,进入浙江省XX公司杭州分公司工作,2014年8月退休。2014年10月15日,申请人通过被申请人门户网站提出工龄认定申请,要求认定1973年4月至1975年9月在XX小学代课工作时间,1975年10月至1977年7月在浙江省XX学校就学期间为连续工龄,被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在门户网站作了咨询答复。2015年6月26日,申请人经XX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站向被申请人提出工龄重新认定申请,要求认定1974年5月至1975年8月在XX小学任代课老师的工龄和1975年10月至1977年7月在浙江省XX学校学习期间的工龄。审查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退休人员连续工龄重新认定》(编号:236306),不予变更连续工龄。申请人不服,向本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上事实,有《选拔学生登记表》(1975年8月2日)、《结业登记鉴定表》(1977年8月15日)、《入团志愿书》(1977年)、《干部履历表》(1982年)、《关于重新认定退休连续工龄的报告》(2014年10月15日)、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上查询单、《固定职工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审批表》、《个体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确认单》、《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审核表》、《关于重新认定工龄的申请报告》(2015年6月26日)、《退休人员连续工龄重新认定》(编号:236306)等证据证实。本机关认为:原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认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连续工龄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劳社老〔2002〕161号)规定:“认定退休人员连续工龄,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原则上应以本人档案中历来填写的自传、简历和干审结论等材料和组织上保存的历史资料为主要依据。本人申请与档案记载情况一致的,不再调查取证;本人档案无记载或记载不一致的,要认真调查取证,不能仅凭以上的申请及个人提供的旁证材料予以认定,凡未经调查,个人索要或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认定连续工龄的依据。”根据申请人档案显示,没有证据材料证明1974年5月至1975年8月期间,申请人系在编民办教师(或长期代课教师)。申请人提供的证明非原始材料,与原始档案相矛盾,也无法证明其为在编民办教师(或长期代课教师)。原浙江省劳动厅、省人事厅《关于部分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浙人薪〔1994〕117号)第二条规定:“在编民办教师(含长期代课教师)经县以上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直接招收录用为国家职工或直接考入大中专学校毕业后成为国家职工的,其最后一次经组织批准任民办教师的时间,可与成为国家职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原系在编民办教师(或长期代课教师),故申请人不属于该文件规定的适用对象。根据教育部《关于国家职工在校学习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80〕教计字279号)第二条的规定,1970年至1978年进入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学习的国家职工,其学习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因申请人档案中无材料证明其在浙江XX学校就读前为国家职工,所以,申请人也不属于本复函的适用对象。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退休人员连续工龄重新认定》(编号:236306)。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5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