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某不服杭州市人力社保局对投诉事项的答复提起行政复议 | |
浙人社复决字〔2016〕第4号 | |
包某 | |
杭州市人力社保局 | |
驳回复议申请 | |
2016-03-25 | |
行政不作为 | |
行 政复 议 决 定 书 浙人社复决字〔2016〕第4号 申请人:包某被申请人: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投诉答复,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12月2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中,未责令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对延长停工留薪期予以确认,是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撤销答复,并责成被申请人责令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职责。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于2012年3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11月12日起暂停工作接受治疗,2013年10月起多次向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未果。2015年7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而被申请人在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答复中仅仅明确了延长停工留薪期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而对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没有开展此项工作的情形,并未责令其改正,是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答复称:目前,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工作因缺乏认定标准,确未开展。被申请人无权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开展此项工作的行为责令改正,将情况如实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申请人已就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依法不得再申请复议,故请求驳回复议申请。被申请人认为:1、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5年7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书,要求对被投诉人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不予确认的行为责令改正。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书后,被申请人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核实。8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并送达申请人。2、申请人无权就该事项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曾就同一事项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上城区人民法院已受理、审理并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因此,申请人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复议。3、就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的处理,被申请人无权责令改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二十四条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被申请人并非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上级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家鉴定标准判定伤、病职工劳动能力、伤残程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劳动能力鉴定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的干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规定,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责令改正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8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停工医疗的医疗期延长申请。2014年8月20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受被申请人转交对申请人的来信作出书面答复,说明因无具体标准该项工作难以开展。2015年7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违法,要求责令改正。8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申请人。9月18日,申请人就被申请人8月21日作出的投诉答复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予撤诉。撤诉后,申请人就该投诉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工伤停工治疗的医疗期延长的行政申请》、《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答复》、《投诉书》、《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行政起诉状》、《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杭上行初字第122号)等证据证实。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投诉答复不服,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申请人依法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复议机关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之一。申请人主动撤诉后就相同的事实申请行政复议,属于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已经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依法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2016年3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