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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复 议 决 定 书 浙人社复决字〔2016〕第2号 申请人:戴某。被申请人: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退休人员连续工龄变更重新认定决定,于2015年10月30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其1987年11月之前的工龄,属于适用政策错误,是违法行为,应予撤销。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于1971年11月5日统一组织去黑龙江支边,1984年12月以知青身份调回杭州市江干区市容办工作,1987年11月12日经单位批准辞职,没有给予任何费用,2015年7月退休。在退休审批中,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计算、参加工作时间认定及工龄变动后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浙人薪〔1997〕166号)和原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规定,对申请人1987年11月之前的工龄不予认定。浙人薪〔1997〕166号和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中并没有知青的规定,被申请人将企业职工和知青同样对待,造成不公平结果。申请人辞职前虽然已经在杭州市江干区市容办工作,但身份仍然是去黑龙江支边的知识青年,故认定申请人退休时的连续工龄,应当适用原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人培〔1985〕23号)和原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知识青年下乡插队期间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4〕269号)规定,将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与参加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准确,且未对申请人设立新的权利义务,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复议申请。被申请人认为:1、办理程序合法。2015年8月17日,申请人经江干区凯旋街道向被申请人提出连续工龄变更重新认定申请,要求认定作为知识青年在黑龙江支边期间为连续工龄。被申请人审查申请人档案后,于8月25日作出退休人员连续工龄变更重新认定决定,并于9月23日送达街道工作人员。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于1971年11月进入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宏伟林场工作,后进入杭州市江干区市容办工作,1987年11月21日提出辞职,单位于1987年11月25日同意其辞职。根据浙人薪〔1997〕166号文件第一条第1点“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含工人),按有关规定,经批准辞职后,被机关事业单位重新招收录用的,其辞职前的工龄可与重新招收录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其中领取辞职补助费的人员,被机关、事业单位重新招收录用后,其工龄从重新招收录用之日起计算。”,申请人辞职后未被机关、事业单位重新招收录用,故辞职前的工作经历无法计算为连续工龄。根据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第三条“企业职工辞职后到中外合作经营或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工作的,按照《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其辞职前的工龄可与辞职后重新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其实际缴费年限也可以累计计算。企业职工在省政府浙政〔1988〕53号下达之日(1988年11月11日)后,经企业批准辞职并持有《辞职证明书》的,其辞职前和再次参加工作后的连续工龄可合并计算,其实际缴费年限也可合并计算。”申请人辞职后没有到中外合作经营或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工作的经历,且批准辞职的时间在1988年11月11日之前,故辞职前的工作经历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1971年11月进入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宏伟林场工作,后进入杭州市江干区市容办工作。1987年11月21日,申请人向单位提交《离职报告》,并于4天后被批准辞职。2015年7月,申请人退休时认定的缴费时间从1998年1月开始,实际缴费年限17年7个月,视同缴费年限0年。8月17日,申请人通过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街道向被申请人提出连续工龄变更重新认定申请,要求适用知识青年的相关规定,重新认定申请人连续工龄。8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退休人员连续工龄变更重新认定决定,对申请人1987年11月之前的连续工龄不予认定,并依法送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同时提出对浙人薪〔1997〕166号和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申请。以上事实有《固定工人登记表》、《离职报告》、《关于同意戴某同志辞职的要求》(江市办〔87〕字第4号)、《个体人员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要求重新审议下乡知青连续工龄的书面报告》、《退休人员连续工龄重新认定表》、《杭州市人力社保局办理事项告知单》等证据证实。本机关认为,浙人薪〔1997〕166号和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系合法有效文件,本机关已于2015年12月7日向申请人作出合法性审查答复。申请人从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宏伟林场返杭到江干区市容办工作。1987年11月25日申请人经单位批准辞职,所以申请人工龄计算须适用辞职的相关规定。根据浙人薪〔1997〕166号和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规定,申请人辞职后未被机关、事业单位重新招收录用,也没有到中外合作经营或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工作的经历,且辞职的时间在1988年11月11日之前,故申请人辞职前的工作经历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退休人员连续工龄变更重新认定决定。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6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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