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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复 议 决 定 书 浙人社复决字〔2016〕第3号 申请人:李某。申请人:吴某。被申请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关于李某、吴某举报内容核查结果的反馈》,于2015年10月30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答复,是没有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金华市社保局已经承认金华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存在未为申请人足额缴纳社保的问题,并补齐了不足部分,但是稽查结果却认定未发现XX公司社保缴费有问题,是明显袒护XX公司。被申请人作为金华市社保局的上级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认为金华市社保局和金华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以下简称“两机构”)在处理XX公司有关问题过程中能依法履行职责,工作积极主动,不存在不作为,是没有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吴某举报内容核查结果的反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被申请人认为:1、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6月,金华市社保局收到申请人的申诉材料后,向其所在单位XX公司核实相关情况,根据XX公司的情况反馈,申请人要求补足的应缴纳社保差额部分已经补缴到位。金华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息后,及时立案,经调查核实,XX公司符合条件的人员已经全部登记社保,并将调查情况向申请人反馈。2、已经依法履行监管职责。2015年8月5日,收到申请人对两机构在处理XX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等问题中,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举报后,立即要求两机构认真自查,两机构分别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立案材料和回复意见,经调查核实,两机构均已依法履行职责,XX公司已为符合参保条件的在职职工全部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为申请人补足了社会保险缴费基数。2015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反馈。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两机构在稽查XX公司社保缴费情况时,未依法认真履行职责的材料。同日,被申请人书面责成两机构对照有关法规,认真自查,并限期作出书面说明。8月10日、11日,金华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和金华市社保局分别就举报事项处理情况向被申请人作了书面回复,并提供相关调查资料。书面回复和调查资料显示:2015年6月5日,两申请人分别向金华市社保局提交申诉材料,请求裁决所在单位XX公司补足申请人社保差额部分,同时举报XX公司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保费情况。金华市社保局就所反映情况向XX公司进行了核实,XX公司书面承诺将补足申请人社保缴费基数差额。7月17日,差额补缴到位。7月20日,金华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就XX公司社保登记情况立案。7月21日,对XX公司进行社保专项检查,检查结果显示,符合参保条件的在职职工已全部登记参保。7月22日,两机构联合金华市地税局向申请人作了调查结果反馈。7月31日,金华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撤销对XX公司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8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李某、吴某举报内容核查结果的反馈》。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吴某申诉材料》、《李某申诉材料》、《XX公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补足差额承诺书》、《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检查记录》、《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案审批表》、《关于李某、吴某举报内容核查结果的反馈》等证据证实。本机关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存在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等几类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据此,针对申请人举报的两机构存在不作为情形,被申请人负有监管职责。接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对两机构履行职责的过程及结果进行了核查。核查表明,两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查明XX公司已为符合参保条件的在职职工全部登记参保,对申请人缴费基数不足问题也及时予以补足。两机构将调查处理情况向申请人作了反馈,并依法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作了说明。通过核查,被申请人认定两机构的行为是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现象,并将监督结果向申请人书面反馈。综上,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对申请人作出答复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关于李某、吴某举报内容核查结果的反馈》。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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