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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浙江某针织有限公司不服金华市人力社保局工伤认定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
案 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
复议结论:
审结日期: 2017-12-12
行政类别:
正 文:    行 政复 议 决 定 书                     浙人社复决字〔2016〕第09号 申请人:浙江某针织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金工伤字〔2016〕220号),于2016年4月29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申请人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依据不足。石某因祖母去世向申请人请假,假期为2015年7月5日至7月14日。石某受伤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在其假期内,尚处于休假状态。事故发生前几天,申请人单位定型车间的预缩机发生故障,修理后须经调试正常才能开机。但事故发生时,车间班长罗某尚未进行调试,并已将机器电源关闭。石某擅自开启电源并启动机器导致事故发生。因此,石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受伤,其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申请人答复称: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定性准确,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石某系申请人公司员工。2015年7月13日14时许,石某在定型车间调试预缩机时右手受伤。石某受伤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石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对上述事实举证,认为是石某请假期间擅自开启电源启动机器导致事故发生。但申请人单位未能提供7月13日石香桂请假的书面证据。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石某回厂后在其工作岗位调试预缩机时受伤,受伤后由公司行政助理送往医院救治,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经审理查明:石某系申请人单位员工。2015年7月5日,石某因祖母去世向申请人单位请假,假期为7月5日至7月11日。7月13日14时许,石某回厂后在定型车间调试预缩机时右手被预缩机压伤,当日由申请人单位行政助理等人送往金华广福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1-5指掌指间关节离断伤,右手掌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伴皮肤撕脱伤,右腕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伴皮肤撕脱伤。12月24日,石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12月30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申请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单位提供了证人证言1份、请假条1份、刷卡记录1份、出勤记录1份,以证明石某非工伤。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后,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金工伤字〔2016〕220号),认定石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申请人单位不服,向本厅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石某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李某和罗某的证人证言、金华广福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请假条、刷卡记录、出勤记录、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邮政快递查询单等证据证实。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单位提供的请假条、刷卡记录、出勤记录等书面证据,未能证明2015年7月13日当天石某属于休假状态。石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认定石某受伤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金工伤字〔2016〕220号)。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6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