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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浙江某人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杭州市人力社保局工伤认定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
案 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
复议结论:
审结日期: 2017-12-12
行政类别:
正 文:    行 政复 议 决 定 书                   浙人社复决字〔2016〕第10号 申请人:浙江某人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杭人社工伤认定〔2016〕526号),于2016年5月31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申请人认为:1.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单位经过调查,2016年3月2日晚21:30,陈某因感冒原因向值班班长邵某提出休息。邵某准予后看着陈某通过站台电梯回清运场,当时无异样。并有证人胡某看见陈某正常骑电瓶车回家。申请人单位经询问3月2日14:00-24:00站台工作人员,未发现异常情况。故陈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2. 程序违法。申请人单位按照要求提供举证材料送被申请人调查。但被申请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此只字不提,且未对陈某陈述作进一步取证。被申请人答复称: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定性准确,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认为:1. 2016年3月2日18时许,申请人单位派遣至上海华铁旅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的员工陈某在其工作地点杭州火车东站12-13站台装踩垃圾时,不慎摔倒,导致受伤,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3月16日,陈某委托其女儿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受理。被申请人受理陈某的申请后,按照程序开展了调查,并于3月28日向申请人单位发出了举证通知书,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举证。5月16日,被申请人基于调查所得的事实,作出杭人社工伤认定〔2016〕5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受伤为工伤,并于5月18日直接送达给陈某,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单位。2. 被申请人对陈某、邵某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陈某的病历记载情况、《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书》能够相互印证陈某在2016年3月2日18时许,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装踩垃圾时不慎摔倒,导致受伤。申请人单位在举证期间提供的邵某和胡某的证人证言以及《职工请假单》,虽然能证明陈某在受伤当日以感冒的理由请假,但该理由并不能否定陈某当日实际为摔伤的事实,且邵某和胡某的证人证言反而能证明陈某存在因受伤不舒服无法坚持工作的异常情形。综合上述分析,陈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经审理查明:陈水鸿系申请人单位派遣至上海华铁旅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的员工。2016年3月2日18时许,陈某在其工作地点杭州火车东站12-13站台装踩垃圾时摔倒受伤。21时20分许,陈某以感冒原因向值班班长邵某请假,得到允许后回家。3月3日。陈某前往浙江省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3月16日,陈某委托其女儿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受理,并于3月28日向申请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单位提供了证人证言两份及职工请假条,以证明陈某非工伤。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后,于5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杭人社工伤认定〔2016〕526号),认定陈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单位不服,向本厅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陈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劳动合同书、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举证通知书、EMS回单、邵某证言、胡某证言、职工请假单,以及被申请人对陈某和邵某所做的《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单位提供的邵某和胡某的证人证言以及《职工请假单》不能排除陈某当日在工作场所摔伤的事实。陈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认定陈水鸿受伤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杭人社工伤认定〔2016〕526号)。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6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