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标 题: 严某不服宁波市人力社保局工伤认定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
案 号: 浙人社复决字〔2016〕第8号
申请人: 严某
被申请人: 宁波市人力社保局
复议结论: 维持
审结日期: 2016-08-19
行政类别: 行政确认
正 文: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浙人社复决字〔2016〕第8号 申请人:严某。被申请人: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甬人社工认〔2016〕0114号),于2016年5月6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受伤是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2015年8月5日20时30分,申请人乘坐公司班车返回暂住地,21时许在公司宿舍楼门口下车,在附近小店购买食品。21时30分返回宿舍途经环城西路86弄路口过人行横道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申请人无责。2.申请人夜晚下班,购买夜宵是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故申请人受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答复称: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认为:1.认定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16年3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有关材料后,被申请人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受理后于3月10日向用人单位宁波某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2016-001),要求用人单位进行举证。用人单位接到举证通知后,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申请人不属于工伤的有关证据。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4月21日面送申请人,邮寄送达用人单位。2.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系用人单位职工,工作岗位为厨师,暂住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北段某号公司宿舍208室。2015年8月5日20时30分许,申请人从公司下班乘坐公司班车返回暂住地,21时许到达公司宿舍所在地宁波富邦置业有限公司大门内,申请人下车后步行出大门横过环城西路去对面的小店买食品,21时30分许,申请人返回宿舍,途经环城西路86弄路口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头部、左下肢等处受伤。经宁波市第二医院诊断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膝胫骨平台外侧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左膝股骨下端、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挫伤,左膝韧带损伤。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资料和用人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班车租赁合同、班车往返时刻表、考勤资料、证人证言等有关证据证实。申请人从单位下班乘坐班车到达其暂住地点(公司宿舍)后,再从其宿舍楼大院外出办理私事后返回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应当不予认定为工伤。3. 申请人在复议中提出的理由于法无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属于“上下班途中”。两规定对“上下班途中”都是要考虑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必须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上下班路线是否合理。即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与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应当视为“上下班途中”。申请人20时30分从单位下班乘坐单位班车从公司去居住地期间符合上述“三要素”应当认定为是“下班途中”。但申请人21时许到达单位宿舍楼大院后,其“下班途中”已结束,其从宿舍楼大院去马路对面商店购买夜宵的行为已不是以下班为目的,也不是从单位返回居住地途中,而是从其办理私事的地点返回居住地途中。因此,申请人下班返回居住地后,再从居住地外出购买夜宵,返回居住地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用人单位职工,暂住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北段某号公司宿舍208室。2015年8月5日20时30分许,申请人下班乘坐公司班车返回暂住地,21时许到达公司宿舍所在地小区大门内。申请人下车后步行出大门穿过马路到对面的小店买食品,21时30分许,返回宿舍途中经环城西路86弄路口处,发生非本人责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头部、左下肢等处受伤。经宁波市第二医院诊断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膝胫骨平台外侧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左膝股骨下端、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挫伤,左膝韧带损伤。2016年3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有关材料后,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并于3月10日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申请人不属于工伤的有关证据。调查核实后,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医疗资料,用人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班车租赁合同、班车往返时刻表、考勤资料、蒋某、江某、曾某、许某、武某的证人证言,被申请人出具的《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甬人社工补〔2016〕4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甬人社工理〔2016〕11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6-001)、对严某、曾某的《调查笔录》等有关证据证实。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下班后乘坐单位接送班车回单位宿舍,接送班车在宿舍所在小区大门内停车后,申请人下车,其“下班途中”已结束。之后,申请人自行到小区大门外的商店购买夜宵,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甬人社工认〔2016〕0114号)。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6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