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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杨某不服杭州市人力社保局连续工龄计算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
案 号: 浙人社复决字〔2016〕第12号
申请人: 杨某
被申请人: 杭州市人力社保局
复议结论: 维持
审结日期: 2016-08-19
行政类别: 行政确认
正 文: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浙人社复决字〔2016〕第12号 申请人:杨某。被申请人: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的《杭州市人力社保局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255583,以下简称《告知单》),于2016年6月29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没有将申请人1960年8月至1962年8月的工作年限计算为连续工龄是错误的,请求重新认定。申请人认为:申请人1956年考入北京工业学院,原本应为四年制,于1960年毕业。后因国家“洪峰”,于1957年转入浙江医科大学(学制五年),1962年毕业后分配到杭州木材厂直至退休。申请人符合劳人薪〔1982〕58号文件第四条第三款“一九五六年底以前入学、一九六○年底以后毕业和一九六二年底以前入学、一九六六年底以后毕业,学制和修业年限均在五年和五年以上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可分别按一九六○届和一九六六届本科毕业生同样对待”之规定,应从1960年8月开始计算连续工龄,共38年3个月。被申请人答复称:所作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认为:1. 程序合法。2016年5月30日,申请人经紫阳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站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根据劳人薪〔1982〕58号文件规定更改工龄为38年3个月”。被申请人经审查其档案后,于6月8日作出255583号《告知单》,维持原工龄认定,并于当日送达紫阳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站经办工作人员,街道再于同日送达申请人。2. 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于1953年-1956年在无锡市一中高中学习,1956年-1957年在北京工业学院学习,1957-1962年在浙江医科大学学习,1962年-1998年在杭州木材厂工作直至退休。申请人要求按劳人薪〔1982〕58号文件第四条第三款更改工龄,对此,一九五六年底以前入学、一九六○年底以后毕业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计算连续工龄无政策依据。原劳动人事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劳人薪〔1982〕58号)是工资调整文件,第四条第三款是对调整工资时按照学历可以升两级的人员其学历如何掌握的问题进行规定,而不是对这部分人员工龄认定的规定,工资调整和工龄计算是两个不同的政策概念。且劳人薪〔1982〕58号文件是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的决定》(国发〔1982〕140号)制定的,其针对的范围仅限于各级国家机关、党派、团体、科学研究事业单位、高等院校及其附属事业单位等七类人员,杨某为企业职工,不包括在此范围内。另教育部对江苏省高教局的答复(《关于一九五六入学的部分学生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80〕教计字119号)也明确“北京工业学院、西北工学院等院校分别将一批一九五六年入学的学生并入本校一九五七年招收的班级,或转学、改学专业。这批学生应作为一九六二年毕业生,工龄也应从分配报到时起计算”。3.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单》且并未改变1998年原杭州市劳动局对其作出的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认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影响,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章第六条规定的可申请复议的范围内,故请求驳回该行政复议申请。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1956年考入北京工业学院学习,1957年转入浙江医科大学学习,1962年8月分配至杭州木材厂工作直至1998年10月退休。2016年5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退休人员连续工龄重新认定申请,要求从1960年8月开始计算其连续工龄。被申请人审查后认为,劳人薪〔1982〕58号文件为国发〔1982〕140号文件的操作性规定,均属于工资调整方面的文件,国发〔1982〕140号文件执行范围为机关事业单位,申请人为企业职工,故不符合规定条件,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55583号《告知单》,未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并依法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上事实,有重新裁定工龄报告、退休人员连续工龄重新认定表、《杭州市人力社保局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255583)、收件回执、高等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登记表、干部履历表、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固定职工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机关认为:劳人薪〔1982〕58号文件和国发〔1982〕140号文件均系规定工资调整方面的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是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申请人提出认定1960年8月至1962年8月为连续工龄,所依据的劳人薪〔1982〕58号文件是依据国发〔1982〕140号文件制定的,劳人薪〔1982〕58号文件第四条第三点是对适用范围内人员调整工资涉及学历如何掌握的具体规定,不适用于其他人员。申请人不属于劳人薪〔1982〕58号文件和国发〔1982〕140号文件的适用范围,不能适用这两个文件。教育部对江苏省高教局的答复(《关于一九五六年入学的部分学生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80〕教计字119号)也明确规定“北京工业学院、西北工学院、南京航空学院、西安动力学院和成都地质勘探学院等院校分别将一批一九五六年入学的学生并入本校一九五七年招收的班级,或转学、改学专业,随一九五七年入学的学生学习,延长学习一年,于一九六二年毕业分配。这批学生应作为一九六二年毕业生,工龄也应从分配报到时起计算”。因此,申请人的请求无政策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政策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的《杭州市人力社保局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255583号)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6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