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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 浙集复11〔2016〕4号 申请人:尚某。被申请人: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2日对其作出的《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259947)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16年8月26日收到申请,同年9月9日收到补正申请。因情况复杂,本案延长30日行政复议期限,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6年8月15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259947),对申请人的工龄重新认定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单上载明的不符合条件原因为,档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该委员会并未对企业作出的除名决定予以撤销或更改。从浙劳社厅字〔2003〕191号文件内容可见,该文件强调的是企业作出的除名决定必须经过仲裁撤销或更改才予以认可,被申请人已经查明,经仲裁后企业对申请人的除名决定已经撤销,上述文件并没有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撤销或更改必须是仲裁裁决书而不能是仲裁调解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工龄重新认定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与其查明的事实存在矛盾,没有法律根据。申请人的仲裁时间在前,浙劳社厅字〔2003〕191号文件发布时间在后,被申请人适用该文件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显然违法。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259947)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重新认定申请人的工龄。被申请人答复称:浙劳社厅字〔2003〕191号文件规定,职工对企业作出的除名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对企业作出的除名决定予以撤销或更改的,应按撤销或更改的决定执行。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对企业作出的除名决定予以撤销或更改,而是在调解后双方自愿达成收回除名决定的协议,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因此,被申请人维持原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连续工龄)的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单,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政策文件准确,且未改变2016年6月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作出的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连续工龄)的认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申请复议的范围。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理查明:1979年5月,申请人经招工进入浙江省农垦局工作。1983年,申请人调入浙江省农业厅华家池综合商店工作。1998年11月,浙江省农业厅华家池综合商店以申请人自1992年以来长期旷工为由,对申请人作出除名处理决定。申请人不服该除名处理决定,于2003年1月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3年3月7日, 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浙劳仲案字〔2003〕第011号),调解书载明“现经本委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诉人收回对申诉人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浙华商〔98〕01号),双方劳动关系自2003年3月7日起解除。二、被诉人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诉人办妥1998年11月以来的养老保险补缴手续,所需费用由申诉人全额承担。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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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月30日,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核准后,认定申请人参加工作(缴费)时间为1992年4月1日,退休(退职)时间为2016年6月,累计缴费年限(实际缴费)为15年4个月,同意申请人从2016年7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2016年7月5日,杭州市江干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处经核定,确定申请人基本养老金每月为1425.1元,从2016年7月起计发。2016年7月18日,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丁兰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站提交申请,要求重新认定1979年3月至1992年3月工龄。上述申请经杭州市江干区丁兰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站审查同意后,上报被申请人审核。2016年8月12日,被申请人经审核认为“根据浙劳社厅字〔2003〕191号文件规定,职工对企业作出的除名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对企业作出的除名决定予以撤销或更改的,应按撤销或更改的决定执行。其档案中为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对企业作出的除名决定予以撤销或更改,故其工龄重新认定不予认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259947),将上述审核认定结果告知申请人。以上事实,有《招工审批表》《杭州市企业职工花名册》《仲裁调解书》(浙劳仲案字〔2003〕第011号),《人员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申请报告》《退休人员连续工龄重新认定表》《杭州市人力社保局办理事项材料收取单》《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259947),《杭州市人力社保局办理事项收件回执》等证据证实。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于2016年6月经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认定其参加工作(缴费)时间自1992年4月起,退休(退职)时间为2016年6月,实际缴费年限15年4个月。本案中,被申请人所作的告知单对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审批年限未有改变,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没有造成实际影响,不属于上述规定所称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审批行为,申请人如不服该审批行为,应当另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12月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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