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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
案 号: 浙集复11〔2017〕1号
申请人: 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 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复议结论: 维持
审结日期: 2017-04-10
行政类别: 行政确认
正 文: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浙集复11〔2017〕1号 申请人: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某人社工伤认定〈2016〉1283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7年1月12日收到申请。王某因与本案工伤认定决定具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行政复议。因情况复杂,本案延长30日行政复议期限,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为申请人员工,并将其伤病认定为工伤,系事实认定错误,且证据不足。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并非申请人员工。无证据表明第三人系在申请人处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据第三人单方陈述,其是在国外遭受的伤害,因此认定第三人是否属于工伤时应依据在国外形成的能够证明其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且为工作原因的原始凭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境外形成的证据,应当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的公证,并经过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后方才具有证明力,被申请人据以认定工伤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在第三人是否是申请人的劳动者、是否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伤害等事实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径行作出工伤认定明显不当。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某人社工伤认定〈2016〉1283号)。被申请人答复称:2015年10月2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意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11月11日,经第三人要求,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6年11月29日,在第三人提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后,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之伤为工伤。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劳务人员出国保证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市沂水中心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在阿尔及利亚相关就医检查报告、在某市沂水中心医院的相关住院报告及病历能够充分证明第三人所受之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导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某人社工伤认定〈2016〉1283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第三人称: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某劳人仲案字〈2015〉第522号)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某民初444号)已经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书也已认定第三人系在工作时受伤。同时,第三人回国治疗前,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职工受伤经过和诊疗情况》证明第三人系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由申请人举证证明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申请人的申请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某人社工伤认定〈2016〉1283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约定鉴于申请人已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及利亚分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由第三人负责完成申请人安排的与本分包工程相关的全部工作,申请人支付第三人工资,第三人承诺服从申请人对其合同工种以外的工作安排和调动,工作期限暂定为24个月,自离中国国境之日起算,第三人的离境日期为2015年2月3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被安排前往申请人承包的阿尔及利亚工程项目从事水电工作。2015年10月2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5年7月6日14时许在申请人承包的阿尔及利亚工程项目施工铺设管道时,因沟坡坍塌导致其坠落受伤,同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劳务人员出国保证书》《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第三人在阿尔及利亚相关就医检查报告以及回国后在某省某市沂水中心医院的病历资料等相关材料。同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2015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收到该举证通知书7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供举证材料。2015年11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答复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申请人与第三人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于2015年11月11日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5年12月30日,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某劳人仲案字〔2015〕第522号),确认第三人自2015年2月3日起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3月17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某民初4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5年2月3日起至第三人在阿尔及利亚工作受伤之日期间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判决书。2016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上述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劳务人员出国保证书》《某市沂水中心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第三人在阿尔及利亚相关就医检查报告,第三人在某省某市沂水中心医院的病历资料,《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仲裁裁决书》(某劳人仲案字〔2015〕第522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某民初444号),《申请材料收件凭证》,《工伤认定决定书》(某人社工伤认定〈2016〉1283号)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依第三人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第三人在受到涉案事故伤害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六条的规定,其对本案工伤认定的基础性事实也已履行了举证义务。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某人社工伤认定(2016)1283号)。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