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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杨某不服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
案 号: 浙集复11〔2017〕8号
申请人: 杨某
被申请人: 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复议结论: 驳回复议请求
审结日期: 2017-08-07
行政类别: 行政确认
正 文: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浙集复11〔2017〕8号 申请人:杨某。被申请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核定退休待遇时未认定视同缴费年限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17年6月3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17年6月12日进行补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2015年12月,被申请人内设机构就业管理局向申请人发放退休证,并按每月1908元标准向申请人发放基本养老金。申请人经询问得知,该养老金标准系被申请人核定其退休待遇时未将1970年12月知青下放至1988年12月期间的工作经历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所致。申请人不服,遂向被申请人信访,但被申请人以浙劳险﹝1995﹞221号规范性文件为依据,作出《关于杨某同志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某人社信﹝2016﹞36号),仍未将上述期间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申请人经向有关部门申请复查、复核未果后,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6年12月22日以上述《关于杨某同志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浙集复11﹝2016﹞10号),告知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认为,《行政复议告知书》(浙集复11﹝2016﹞10号)违法;被申请人核定申请人退休待遇时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其依据的浙劳险﹝1995﹞221号规范性文件与劳办发﹝1994﹞376号、劳办发﹝1995﹞104号规范性文件冲突。因此,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核定申请人退休待遇时未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将该具体行政行为变更为,依法确认1970年12月至1988年12月为申请人的视同缴费年限,并据此重新核定社会保险待遇;对被申请人所依据的浙劳险﹝1995﹞221号规范性文件予以审查。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被申请人按照业务流程对申请人作出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申请人系某市就业局档案托管及退休代理人员,2015年12月7日,申请人的档案管理机构向被申请人提交视同缴费年限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即认定申请人无视同缴费年限,并制作《企业单位工作人员视作缴费年限认定表》交给申请人的档案管理机构。第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政策正确。申请人于1995年2月被原浙江某大厦除名,除名时间在1992年11月某市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后,原浙江某大厦于1989年1月开始实际缴费。根据《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第二条规定,申请人1992年11月后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其实际缴费年限(1989年1月至1995年2月)也可以合并计算。申请人1970年12月至1988年12月的工作年限(下乡劳动时间、军龄)不能认定为连续工龄,也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第三,《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的适用问题。该文件系原浙江省劳动厅下发的对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计算问题进行规范的文件,目前仍为有效性文件,除名职工相关的连续工龄认定适用该文件。该文件与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76号)、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的精神一致,即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核定申请人退休待遇时未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企业单位工作人员视作缴费年限认定表》,未认定申请人的视同缴费年限。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听证时,申请人确认,其已于2015年12月知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未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审核意见。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杨国强同志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申请报告》,要求将除名前的工作时间确认为视同缴费年限。该报告载明:“2015年,申请人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要求将连续工龄认定为视同个人缴费年限,但贵局认为除名职工不能认定。”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关于杨某同志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某人社信﹝2016﹞36号)。申请人不服该答复意见书,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本机关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浙集复11﹝2016﹞10号),告知申请人该信访答复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于同年12月23日邮寄给申请人。以上事实,有《企业单位工作人员视作缴费年限认定表》《关于杨国强同志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申请报告》《关于杨某同志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某人社信﹝2016﹞36号)、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挂号信信封(编号:SA05490869033)、《行政复议告知书》(浙集复11﹝2016﹞10号)、邮寄凭证(单号:EY356190808CN)、听证会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听证会上认可,其于2015年12月知道被申请人核定退休待遇时未认定视同缴费年限,且申请人在《关于杨某同志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申请报告》中提及涉案视同缴费年限认定问题,因此,申请人最迟于2016年3月15日已经知道被申请人核定退休待遇时未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申请人于2017年6月才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期限。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