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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某纺织有限公司不服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
案 号: 浙集复11〔2017〕3号
申请人: 某纺织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 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复议结论: 撤销并责令重作
审结日期: 2017-07-31
行政类别: 行政确认
正 文: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浙集复11〔2017〕3号 申请人:某纺织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某。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2017〕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7年5月11日收到申请。李某公民因与本案所涉认定工伤决定具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行政复议。因情况复杂,本案延长30日行政复议期限,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第三人跌倒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在饮酒后站着吃饭时,因自身疾病所致站立不稳跌倒在地,该时段不属于工作时间,也非工作原因造成。同时,根据绍兴市人民医院的第一手病历资料显示,第三人跌倒是在无明显诱因下突发颈部疼痛,上肢肘部以下,下肢膝关节以下麻木感,左手无力,行走站立不稳所致,且绍兴市人民医院MRI多媒体图文报告诊断也没有发现跌倒所致骨折骨裂的新伤,而是其陈旧性脊髓炎。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以下简称邵逸夫医院)治疗的伤是在2014年6月10日以后所产生,治疗的是陈旧性的伤和在家中炒菜时跌倒所引起的伤,与2014年5月29日在公司内跌倒没有关联性。第三人于2015年7月23日到邵逸夫医院更改2014年9月21日入住邵逸夫医院治疗时的主诉内容,将“3月余前在家中炒菜时”改为“3月余前在公司炒菜因地滑倒地”,为此,邵逸夫医院给申请人出具了《关于李某住院病历现病史部分内容修改的说明》。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17〕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答复称:某区人民法院 〔2015〕某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与申请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和法院相关判决,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某行终380号行政判决书,作出〔2017〕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区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要旨。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跌倒,致颈部骨折才引发颈部疼痛。市人民医院对第三人伤情诊断错误,且不确定。邵逸夫医院诊断为颈部骨折,并没有诊断出第三人摔倒系自身疾病造成。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受伤系自身原因造成,没有任何证据。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喝酒,但无酒精检测记录,且相关病历均无第三人醉酒的记录。申请人认为绍兴市人民医院诊断第三人系脊髓炎,故不是工伤,显然不成立。绍兴市人民医院对第三人的诊断并不确定且治疗无效才建议向上级医院治疗。邵逸夫医院并未诊断出第三人患有脊髓炎的疾病,且该院出院记录明确注明,第三人系外伤致颈部受伤伴四肢麻木无力。此外,区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行政判决书均对被申请人曾经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予以纠正,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认定,现被申请人根据生效的行政判决,依法作出〔2017〕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第三人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4年2月10日起在申请人公司食堂从事买菜、烧菜工作。2014年5月29日13时许,第三人在申请人公司食堂吃饭时(饭前曾饮酒)突然跌倒。同日,第三人被送至某卫生院,后转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5月30日,第三人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会诊诊断为“脊髓炎、GBS待排、咽喉部脓肿?”2014年6月9日,第三人出院,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中对第三人出院诊断为“脊髓炎、咽后壁脓肿?”并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4年6月12日,第三人到邵逸夫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头部外伤”。2014年9月21日,第三人称外伤致颈部受伤伴四肢麻木无力3月余,又到邵逸夫医院就诊并被该院收住入院,住院病历对第三人现病史部分记载“患者诉3月余前在家中炒菜时不明原因突发晕厥倒地,致左后颈部撞击于门槛,后经他人唤醒,清醒后感双上肢肘部以下双下肢膝部以下麻木,自觉当时左侧较重,无头晕黑朦,无恶心呕吐。与当地医院就诊,当地医院MRI提示颈椎脊髓损伤,予住院保守治疗,效果欠佳。”2014年10月11日,第三人经手术后出院。邵逸夫医院对第三人的出院诊断为“颈椎骨折伴颈髓损伤”。2015年5月28日,第三人之女李丹以第三人于2014年5月29日在申请人公司食堂工作时摔伤为由,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受理了上述申请。2015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市工伤举证〔2015〕24号)。2015年6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第三人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以及第三人在邵逸夫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病历、CT诊断报告单等证据材料,主张第三人受伤的事实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2015年7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2015〕6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不慎受伤,经诊断为头颈部受伤,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27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2015〕6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过程中,申请人向本机关补充提交了陈某等六人的证人证言和邵逸夫医院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关于李某住院病历现病史部分内容修改的说明》。上述证据表明,第三人系在申请人单位食堂酒后用餐时跌倒;第三人家属曾于2015年7月23日前往邵逸夫医院更改病历,将“患者诉3月余前在家中炒菜时不明原因突发晕厥倒地”改为“患者诉3月余前在公司炒菜因地滑倒地”。本机关经审理后认为,第三人受伤经过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应当及时调查取证并进行核实,不能仅以申请人未尽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举证责任,简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5年12月25日,本机关作出浙人社复决字〔2015〕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申请人作出的〔2015〕6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认定。2016年2月15日至2月18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第三人之女李丹、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陈根财、许全根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上述调查证据反映,第三人系在申请人公司食堂酒后就餐时突然倒地并送往医院救治。2016年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201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4年5月29日在食堂吃饭时,在无明显诱因下突发颈部疼痛,上肢肘部以下,下肢膝关节以下麻木感,左手无力,行走站立不稳,跌倒后送市人民医院和邵逸夫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颈部受伤。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2016年7月13日,第三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201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同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调查核实的权利和义务。第三人与申请人对于第三人在工作场所摔倒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是否在工作时间及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双方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对立较为明显。复议期间,上级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决定中也已提出被申请人具有及时调查取证的职责。然而,被申请人在重新作出行政认定的过程中,仅对申请人提供的部分证人进行调查核实,而未向第三人就事发经过进行调查询问,也未对其提供的证词进行核实。同时,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2014年9月12日在邵逸夫医院住院诊治的病况是否与2014年5月29日在申请人公司跌倒之间存在关联性进行必要的甄别,也未对第三人跌倒是否存在工作环境等因素进行必要的排查确认,应视为被申请人未尽到调查审核的义务。此外,被申请人在决定书中认定第三人系无明显诱因跌倒,致头颈部受伤的事实,与市人民医院诊断“脊髓炎、咽后壁脓肿”及邵逸夫医院门诊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头部外伤”、住院诊断为“颈椎骨折伴颈髓损伤”,两者描述不一致。同时,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中,事实部分认定第三人系无明显诱因跌倒,但在结论部分又认为其受到的是事故伤害,两者也明显相左。2016年9月20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某行初00150号《行政判决书》,以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201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该院认为:第三人在工作场所摔倒各方都无异议。但对于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和是否因工作原因摔倒以及涉案伤害是否系该次摔倒所致,各方存在分歧。被申请人作出〔201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非系工作原因所致的主要依据为第三人于2014年5月底、6月初在市人民医院就诊时的相关证据(入院记录、MRI多媒体图文报告单、出院记录、会诊单、医疗证明书)以及于2014年9月在邵逸夫医院就诊时的相关证据(住院病历、MR诊断报告、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等。关于第三人于2014年6月在邵逸夫医院诊断的相关情况,被申请人虽然提供了2014年6月12日邵逸夫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但未进一步调查,也未对上述证据中市人民医院与邵逸夫医院相互矛盾的记载等证据作必要的甄别,从而导致第三人于2014年5月29日摔倒系何诱因之事实不清,2014年9月第三人在邵逸夫医院救治的疾病与2014年5月29日的摔倒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也不清楚。2017年1月24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某行终380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申请人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在未作进一步调查以及未对存在矛盾的相关证据作必要甄别的情况下,作出〔2017〕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201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的同一事实,并根据〔2016〕浙某行初00150号和〔2016〕浙06行终380号行政判决,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以上事实,有《某市急救中心受理台呼车受理单》,市人民医院《会诊单》《MRI多媒体图文报告单》《医疗证明书》,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邵逸夫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放射科MR诊断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64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编号:〔2015〕64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某市工伤举证〔2015〕24号),《关于李某住院病历现病史部分修改的说明》《调查笔录》,陈某等人的《证人证言》,〔2015〕某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2015〕6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浙人社复决字〔2015〕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浙某行初00150号《行政判决书》,〔2016〕浙某行终380号《行政判决书》,〔2017〕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机关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区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涉案行政判决书,未对第三人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作出判定,同时,上述行政判决对被申请人应当如何正确履行本案工伤认定职责作出明确指引。被申请人在收到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未依据判决要求进一步开展调查核实及证据甄别工作,而是直接将上述判决作为其作出〔2017〕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17〕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申请人或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