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用人单位不得擅用绩效奖金发放的自主权

发布时间: 2018-12-05 信息来源: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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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得擅用绩效奖金发放的自主权


【案情简介】

   申请人苗某系W银行的客户经理,双方约定年末绩效奖金为绩效业绩的30%,并根据客户经理当年定性评分确定核发金额,当年核发1/3,剩余2/3次年递延支付。苗某2016年预留业绩工资(30%部分)为44372.27元,2017年1月至11月业绩工资(30%部分)为39980.03元。2017年11月19日,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W银行认为用人单位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发放绩效奖金,且银行业惯例客户经理离职后不再享有绩效权利,便取消了苗某全部绩效权益。遂后苗某提出仲裁要求W银行补发2016年度剩余绩效奖金44372.27元和2017年度绩效奖金39980.03元。

【处理结果】

   仲裁院经审理认为,W银行在2016年度结束时就已经根据苗某当年度的绩效业绩、定性评分核定其2016年年末绩效奖金金额,至于“当年核发1/3,剩余2/3次年递延支付”仅是支付期限的规定,并不表示次年需要二次核定。故苗某关于2016年度剩余绩效奖金39980.03的仲裁请求,依法有据。2017年度的年末绩效奖金,因苗某确实未参加当年度定性评分考核,故W银行可以不予核发。最终仲裁委员裁决支持苗某2016年度剩余效奖金44372.27元的仲裁请求,驳回苗某关于2017年度绩效奖金39980.03元的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奖金、绩效虽然不属于受法律强制性保护的狭义工资范畴,用人单位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发放,但如果用人单位已经对于奖金、绩效的支付进行了约定或者规定,则根据诚实守信原则,应当按照约定或者规定兑现支付承诺,不应再以经营自主权进行抗辩拒绝支付。否则,将会构成无故拖欠或者克扣工资的违法情形。


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凌静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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