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 2019-03-14 信息来源: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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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孙某于2017年2月11日进入A公司从事技术部品管工作,双方约定年薪10万元,A公司在用工期间未与孙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足额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3月5日,孙某离职,A公司尚未支付工资2万余元。孙某要求A公司足额支付剩余工资,以及双方在2017年2月11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二倍工资,A公司认为,孙某实际是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之间建立个人合作关系,林某个人转账给孙某的都是往来款,不是工资,并且A公司实际并未挂牌经营,孙某工作的场所是林某个人租用,A公司并未与孙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拒绝了孙某的要求。孙某与公司协商不成,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申请人请求:

1、解除与A公司劳动关系,由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333元;

2、A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5000元;

3、A公司支付因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加付的另一倍工资90000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裁决:1、被申请人A公司向申请人孙某补发工资25000元。

2、被申请人A公司向申请人孙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0000元。

争议焦点:

A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孙某之间是否成立个人合作关系?

案例评析:

在本案处理过程中,仲裁委产生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驳回孙某的仲裁请求。理由是,孙某的工作场所没有明确厂牌显示是A公司,且在该场所上有同时包括A公司在内的两家公司,被申请人在庭审中也否认A公司有在经营生产,因此不能当然以A公司为本案被申请人;另外,在申请人的银行流水中,都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给孙某转账,转账记录也未注明是工资款项;在法定代表人林某与孙某的聊天记录中,双方也均有谈及是合作关系。因此,本案应认定为孙某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发生的个人合作关系为宜。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支持孙某的仲裁请求。林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有明显利害关系,A公司除对孙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质证意见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关于存在合作关系的主张,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孙某与林某个人之间也并未存在共享利益分配、共同承担风险责任的所谓合作关系特征,故不应采信A公司关于个人合作关系的主张。相反,孙某在由A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的场所提供劳动,并接受对方管理,林某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孙某提供劳动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款项,系明显具有规律性和周期性,是符合工资支付的表现形式,因此应认定双方实际情形是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结合A公司并未与孙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其应当向孙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

启示与思考:

本案用人单位应当向孙某支付二倍工资,是因为双方之间实际上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其主张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与孙某之间有合作关系。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建立完整配套的规章制度及用工要求,将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落实到位,减免因自身原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导致二倍工资赔偿损失。另外,用人单位若无意愿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避免将其他法律关系与劳动关系想混淆,进而引发相应损失赔偿。

 

 

玉环市劳动人事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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