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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48503X/2020-07180 公开日期: 2020-10-29

《浙江省职称评审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 2020- 10- 29 信息来源: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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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职称评审程序,加强职称评审管理,保证职称评审质量,2020年10月26日,省人力社保厅出台了《浙江省职称评审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浙人社发〔2020〕4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为便于各地各单位更好地理解和执行,现就制定《实施办法》的背景和相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制定《实施办法》的背景

近年来,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和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精神,我省不断深化职称制度改革,在卫生、高校、中小学、技工院校、科研院所等领域进行职称自主评聘改革,推进工程领域职称社会化评价改革。目前我省职称管理一直沿用2006年印发的《浙江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实施细则(试行)》(浙人专〔2006〕351号),随着改革的推进,该实施细则较多条文不能适应现阶段各行业职称规范管理等方面的要求,需要加以完善。2019年7月,人社部印发了《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对职称管理进一步规范提出指导性意见。为进一步规范、服务、监管职称评审工作,结合我省职称制度改革实际,综合各行业改革碎片化的政策,省人力社保厅研究制定了《实施办法》。

二、《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分为九章59条,主要内容有:

(一)明确职称评审的主体职责。《办法》明确,各市、省直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及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权限开展职称评审,应当申请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委会实行核准备案管理制度,原则上按照省、市、县分别组建高中初级评委会。

(二)明确职称评委会组建要求。各地、各部门、行业协会及用人单位等按照规定权限开展职称评审,申请组建职称评委会。申请组建职称评委会应符合相应条件要求,原则上按照省、市、县分别组建高、中、初级评委会,实行核准备案管理制度。职称评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为单数,进一步明确高级评委会、中级评委会、自主评聘委员会评审专家的具体人数要求。评委会办公室负责组建评委会专家库,实行备案制度。

(三)进一步明确职称申报渠道。对于社保、人事档案、劳动关系三者不全在我省的专业技术人才,各职称评委会办公室可以受理,评审结果在浙江省范围内有效。人事隶属关系在我省,但三者不在同一个地市的专业技术人才,申报职称时,原则上由社保所在地单位申报。

(四)规范职称评审的基本程序。职称评审主要包括申报、审核、评审、公示、确认等基本程序。一是申报、审核,申报人应按照规定提交申报材料;所在工作单位进行核实、公示后,报评委会办公室审核。二是评议组或评审专家评议,评议意见作为评审会议表决的参考。三是评审,评委会组建单位组织召开评审会,并投票表决。四是评审结果公示,评委会组建单位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五是评审结果的公布和备案。

(五)优化职称评审的服务方式。推进使用浙江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与评审管理服务平台,结合不同行业和专业特点,采取专家评审、面试答辩、成果展示等评价方式,提高职称评价的针对性和科学性。实行职称评审电子证书,进一步提高职称评审公共服务水平。

(六)建立职称评审“直通车”机制。对于引进的高层次、紧缺急需人才,可直接申报相应的高级职称;列入国家和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引才计划的人才、博士后出站人员,可直接确认相应的高级职称;组织选派的援藏、援疆、援青、援外、东西扶贫人员符合相应条件的,可直接确认相应的中级或高级职称;对在生产一线具有高超技艺的技能人才,可直接申报相应工程技术职称评审。

(七)鼓励“双创”支持民营企业发展。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民营企业职称工作的通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精神,经批准离岗创业或到民营企业兼职的高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才,离岗创业或兼职期间可在原单位按规定申报职称,其创业和兼职期间工作业绩作为职称评审依据。其中,申报职称不占原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的,需先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报同级政府人力社保部门备案。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才在民营医院和民办学校、培训机构等单位工作,国家和省已有相关政策规定的,不适用前述规定。

(八)健全职称评审的监管措施。严格落实职称评审公开制度,确保政策、标准、程序、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省级人力社保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通过质询、约谈、现场观摩、查阅资料等形式,对评委会及其组建单位的评审工作进行抽查、巡查,根据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倒查、复查,对评委会评审工作进行复审,力求做到公平公正。

(九)明确违法违纪相关法律责任。在职在岗的专业技术人员,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缓刑及以上,刑满悔改表现好,经批准重新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一般应低于原职称层级重新聘任。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公职人员出现上述情形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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