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 文: |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浙集复11〔2021〕7号申请人:沈X,男,1982年4月27日,住某XX县X村X组X号。委托代理人:慕XX、郭XX,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住所地:XX省XX市XX大道X号行政中心东一号楼。第三人:XXXX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住所地:XX省XX市海洋科学城XX幢XX室。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3月22日收到申请。因本案与XX服务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受理沈XX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称:2019年,第三人为申请人在XX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并按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9年7月8日,申请人于工作时受伤。申请人于2021年2月10日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受到事故伤害已超过一年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认为,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超过30天未申请工伤认定只意味着违反法定义务,仅需承担超期申请工伤认定的责任;30天申请期间并不是除斥期间,用人单位并没有丧失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被申请人以事故发生已超过一年为由,不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仅不合理,也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因此,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2月1日,第三人通过EMS(单号:1090702563333)向被申请人邮寄了申请人沈X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21年2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材料后经审核发现,申请人沈XX于2019年7月8日受到事故伤害,距2021年2月1日已超过一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故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21年2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给第三人与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21003)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第三人未提出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邮件面单备注载明“沈X补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证明、证人证明等材料”,邮寄材料包括《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诊断证明书》《威海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车XX出具的《证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杜XX出具的《证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XX市XX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代理协议书》复印件(第一页、第五页)、第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张X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2021年2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21年2月5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21003),告知第三人“经审查:沈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于2019年7月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距今已超过一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现决定不予受理”。2021年2月5日,被申请人分别用EMS向第三人及本案申请人邮寄送达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其中,寄往本案申请人的邮件因地址不详、电话空号等原因被于2021年2月16日退回。2021年2月26日,被申请人重新改用挂号信向本案第三人邮寄送达了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EMS邮寄凭证(邮件号码:XXXXXXXXX)及对应快递寄件追踪流水单;二、《XX市石岛整骨医院诊断证明书》《XX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车XX出具的《证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杜XX出具的《证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XX市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代理协议书》复印件(第一页、第五页)、第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张X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XXXXX)及《送达回证》、EMS邮寄凭证(邮件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和挂号信邮寄凭证(信XBXXXXX)及对应快递寄件追踪流水单等。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处理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时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决定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本案中,申请人于2019年7月8日受到事故伤害,第三人于2021年2月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沈X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21003),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日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于2021年2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分别邮寄送达给第三人及本案申请人,符合《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XXXXXXXX)。申请人及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5月13日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一)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管辖权限范围,申请材料完整的,决定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权限范围的,或者申请人、申请时限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决定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三)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交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逾期之日起三日内或者收到补正材料的三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事项因提交材料不完整未被受理的,在申请材料完整以后,申请人可以在申请时限内再提出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