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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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局 省人事局 省财政厅转发《关于提高职工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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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00248503X/1983-06160 |
发布机构 | 省人力社保厅 |
统一编号 | ZJSP13—1983—0003 |
法规文号 | 浙劳薪〔1983〕244号 |
主题分类 | 社会保障 |
有效性 | 有效 |
体裁分类 | 通知 |
发布日期 | 2014-02-14 |
法规正文 |
浙江省劳动局 浙江省人事局 浙江省财政厅 转发《关于提高职工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的通知》 的通知 浙劳薪(83)244号 各地、市、县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局,省级各部门: 现将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关于提高职工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县及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若经济条件允许,也可参照此通知办理。 一九八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关于提高职工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的通知 劳人险(1983)60号 各省、市、自治区劳动局(厅)、人事局、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现行干部、工人的退休、退职办法暂不修改,但对退休、退职职工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可作适当提高的决定精神,现作如下通知: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的退休、退职职工,自一九八三年八月起,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在现行标准的基础上提高五元。即:年老和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由二十五元提高到三十元;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由三十五元提高到四十元;年老和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够退休条件而退职的,由二十元提高到二十五元。 二、过去已经退休和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的职工,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自一九八三年八月起,也按上述规定执行。 三、提高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最低保证数所增加的费用,由现在支付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负责发给。 四、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退休、退职职工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