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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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人事厅 科技干部局转发人事部《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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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00248503X/1990-06210 |
发布机构 | 省人力社保厅 |
统一编号 | ZJSP13—1990—0004 |
法规文号 | 浙劳人险〔1990〕71号 |
主题分类 | 社会保障 |
有效性 | 有效 |
体裁分类 | 通知 |
发布日期 | 2014-02-17 |
法规正文 |
浙江省劳动人事厅 浙江省科技干部局 转发人事部《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浙劳人险[1990]71号 浙科干职[1990]18号 各市、地、县劳动人事局(人事局),省级各单位: 现将人事部人退发[1990]5号《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高级专家延长退(离)休年龄的审批手续,仍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浙政办[1986]54号《转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对高级专家离休退休有关规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规定执行。 为便于各单位贯彻执行,现将国务院国发[1983]141号、劳动人事部劳人科[1983]153号文件的有关内容,摘要附后。 附件一:国务院国发[1983]141号文件(摘要) 附件二:劳动人事部劳人科[1983]153号文件(摘要) 一九九〇年三月十七日 人事部 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退发[199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科技干部局(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有关高级专家退(离)休的规定,做好高级专家的退(离)休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级专家退(离)休,仍按照《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和《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两个“说明”的通知》(劳人科[1983]153号)中的附件一执行。 二、女性高级专家,凡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可到六十周岁退(离)休。对年满六十周岁的少数女性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延长退(离)休年龄的,按国发[1983]141号和劳人科[1983]153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国发[1983]141号文件中的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延长退(离)休年龄,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况:已承担的重要工作(如重点攻关科研项目)和带博士研究生等任务尚未完成,退(离)休后将对工作带来较大影响的;特殊专业和新学科、重点学科急需的;技术力量薄弱的单位确系工作需要的;在业务上起把关作用或在学科中起带头作用,退(离)休后尚无人接替的。 四、高级专家的退(离)休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应严格按政策规定办事。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单位的工作任务,专业技术队伍的结构,以及高级专家身体健康状况等情况确定其退(离)休。高级专家退(离)休时,所在单位的领导要事先同本人谈话,做好思想工作,鼓励其退(离)休后继续为四化建设贡献力量。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凡已退(离)休的高级专家,不再重新办理,但要注意发挥他们的作用。 一九九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一: 国务院国发[1983]141号文件(摘要)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高级专家,系指: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高级工程师、高级农艺师、正副主任医师、正副编审、正副译审、正副研究馆员、高级经济师、高级统计师、高级会计师、特级记者、高级记者、高级工艺美术师,以及文艺六级以上的专家。 第二条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年龄,一般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对其中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经下述机关批准,其离休退休年龄可以适当延长; 副教授、副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经所在单位报请上一级主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教授、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经所在单位报请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可以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七十周岁; 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杰出高级专家,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暂缓离休退休,继续从事研究或著述工作。 第三条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中,担任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的,在达到国家统一规定的离休退休年龄时,应当免去其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使他们集中精力继续从事科学技术或文化艺术等工作。特殊情况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除外。 附件二: 劳动人事部劳人科[1983]153号文件(摘要)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3]141号文《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对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说明。 二、《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少数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年限的四个条件,要同时具备,但必须首先考虑工作需要和身体条件。“工作需要”主要应考虑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的必要性,“身体条件”须符合在延长期间所承担的工作的要求。 三、《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暂缓离休退休的杰出高级专家,系指曾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政协常委以及各民主党派中央领导职务的高级专家,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享有很高声誉,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有特殊贡献的高级专家。这些杰出高级专家,经国务院批准后,可暂不离休退休。 八、《暂行规定》是在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基础上,根据高级专家的特点,对高级专家在延长离休退休年龄、适当提高退休费比例等方面作了一些规定。因此,高级专家离休退休的其他条件、待遇等,仍按国家干部离、退休统一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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