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实施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通知
|
索引号 | 00248503X/1992-06231 |
发布机构 | 省人力社保厅 |
统一编号 | ZJSP13—1992—0009 |
法规文号 | 浙劳险〔1992〕115号 |
主题分类 | 社会保障 |
有效性 | 有效 |
体裁分类 | 通知 |
发布日期 | 2014-02-17 |
法规正文 |
浙江省劳动厅 关于实施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通知 浙劳险〔1992〕115号 各市、地、县劳动局(劳动人事局),省级有关单位: 为了实行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减轻国家和企业负担,增强职工自我保障意识和养老保险参与意识,根据省人民政府浙政〔1992〕13号《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决定的通知》有关规定,对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其他所有制企业职工,在一九九二年内,均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 二、缴费标准按职工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至三确定,但在市县范围内应统一。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工资的增加再逐步调整。 三、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每月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连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并向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存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四、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职工退休时计算退休待遇的依据。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建立严格的缴费程序,详细记录每个职工缴费的起止时间、缴纳金额等内容,做到按人建卡,并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记载相符。 五、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一部分,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使用。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则上不退还本人。 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涉及到每个职工切身利益。各地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认真组织实施。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