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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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调整和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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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00248503X/1992-06232 |
发布机构 | 省人力社保厅 |
统一编号 | ZJSP13—1992—0010 |
法规文号 | 浙劳险〔1992〕116号 |
主题分类 | 社会保障 |
有效性 | 有效 |
体裁分类 | 通知 |
发布日期 | 2014-02-17 |
法规正文 |
浙江省劳动厅 关于调整和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办法的通知 浙劳险〔1992〕116号 各市、地、县劳动局(劳动人事局),省级有关单位: 根据省人民政府浙政〔1992〕13号《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决定的通知》,现就各市、县全民企业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办法的调整和规范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凡在我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含各专业银行和人民保险公司),都应列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统筹范围。省、部属企业(除按国家规定已参加系统统筹的铁路、邮电、电力企业外)都要参加所在地区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统筹。 统筹对象包括参加统筹单位的固定职工;退离休职工;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办理退职的职工;保养人员。实行固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养老基金(以下简称“两项基金”)统一比例提取、合并调剂使用的,统筹对象还应包括劳动合同制职工。 二、统筹的项目按照由少到多、逐步增加的原则,目前应将国家和省统一规定标准的退离休费和补贴纳入统筹。具体应包括: (1)退离休费; (2)退职生活费; (3)保养费; (4)丧葬费; (5)一次性抚恤费; (6)浙劳人薪〔1986〕197号文规定的粮价补贴; (7)国发〔1979〕245号文规定的五元副食品价格补贴; (8)浙劳人险〔1984〕150号文规定的五元生活补贴; (9)浙政〔1985〕3号文规定的八元临时生活补贴; (10)浙政办〔1985〕18号文规定的十二至十七元生活补贴(退职人员十元); (11)浙政〔1986〕35号、浙政办〔1990〕19号文规定加发的退休补贴费; (12)浙政〔1991〕9号文规定的六元粮油价格补贴; (13)浙价工〔1991〕52号文规定的三元煤电价格补贴; (14)浙政〔1992〕7号文规定的五元粮食提价补贴; (15)根据国务院国发〔1992〕29号文增发的退离休费; 部分市、县统筹项目,已超过上述项目的,可维持现状不变。 三、养老基本保险基金统筹的征集基数,应逐步实行按统筹对象的工资总额和退离休费总额两者之和确定。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 四、归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提取比例,现为多比例征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市、县,要逐步向一个比例过渡。 五、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可按统一比例提取,合并调剂使用。如一步实行统一定率、统一提取、合并使用有困难的,可先实行统一定率、调剂使用或者分别定率、调剂使用的办法。 在实行“两项基金”按统一比例提取、合并调剂使用的同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留有一定的积累金,积累金原则上按每年支付当地一个月退离休费用的水平确定。原有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的退休养老基金留作积累金。 实行“两项基金”统一比例提取、合并调剂使用的市、县、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的退休养老基金的征集、管理办法,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六、要进一步做好退离休费的发放工作,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对统筹基金的缴拨逐步实行全额结算办法,并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发放退离休费,或委托银行代为发放。 调整和规范各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统筹办法,是实行省级统筹的基础性工作,各市、县要在一九九三年底以前完成。各级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予以高度重视,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调整、规范的具体办法,为我省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省级统筹作好准备。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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