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贯彻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试行意见》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
索引号 | 00248503X/1993-06242 |
发布机构 | 省人力社保厅 |
统一编号 | ZJSP13—1993—0006 |
法规文号 | 浙劳险〔1993〕185号 |
主题分类 | 社会保障 |
有效性 | 有效 |
体裁分类 | 通知 |
发布日期 | 2014-02-17 |
法规正文 |
浙江省劳动厅 关于贯彻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方法试行意见》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劳险[1993]18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级各单位: 为了更好地贯彻省人民政府浙政发[1993]227号文件颁发的《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试行意见》(以下简称《试行意见》),现就有关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实施办法,请一并执行。 一、范围和对象 《试行意见》适用于我省城镇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其它企业的全部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 二、基本养老金的计发 1.全省社会平均工资系指我省全部职工的平均工资,全省社会平均工资由省劳动厅根据省统计公报每年四月发布。 2.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职工历年缴费工资所占相对应年份的全省社会平均工资比重的平均值与离退休时上一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乘积。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方法是:首先,用职工历年缴费工资除以本省相对应年份的社会平均工资,求得每一年的指数;然后将每一年指数相加,除以缴费年限,得出平均指数;最后将平均指数乘以职工离退休时上一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即得出个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3.职工当年缴费不足一周年的,其当年指数按其实际缴费月份的缴费工资除以当年全省社会平均工资求得。 职工离退休当年的指数,按其实际缴费月份的缴费工资除以上一年全省社会平均工资求得。 4.在计算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时,其指数应包括实际缴费年限的缴费工资指数和视作缴费年限的缴费工资指数。对按规定可以视作缴费年限的缴费工资指数,如职工的缴费工资记载不全或难以查清的,各县市可统一核定一个替代指数。替代指数的计算方法为:以国务院颁布《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前十年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与全省相对应年份的社会平均工资比重的平均值,并按照改革后基本养老金总体增长幅度不超过改革前实际水平的5%和各地承受能力等因素核定。 5.计算职工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时,其指数应计算到小数点后三位。职工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到分。基本养老金见分进角。 6.职工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按规定视作的缴费年限。缴费年限以周年计算,不足一周年的,可将缴费的月数计算成以年为单位计发缴费养老金。即:以实际缴费的月数除以十二个月,小数点后保留两位。 7.在上一年全省社会平均工资尚未发布之前离退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可先预发,待省社会平均工资公布后,再按规定计发,多退少补。 8.对获得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的职工和从事井下、高温及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增发基础养老金之后,其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对从事井下、高温和有毒、有害工种的职工按规定可折算的工龄,不能视作缴费年限。 9.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之后,企业各类职工凡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作时间,不得视作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 10.按省劳动厅浙劳险[1993]143号文件规定,对固定职工因非本人原因改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原下乡知青、复员退伍军人、精减退职职工和被企业辞退的固定工,被招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招用或改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前的工作时间,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可视作缴费年限。 11.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年及其以上、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可以退职。从其推出工作岗位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去世时止。基本养老金标准为:基本养老金按上一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的15%计发;缴费养老金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0.8%。按此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后,国发[1978]104号、浙改工[1988]1号、浙劳险[1992]150号、浙劳险[1993]99号文件规定的退职生活费和生活补贴费不再发给,情况、其它国家和省有关对退职人员发放物价、生活补贴的规定仍继续执行。物价补偿办法参照离退休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12.符合国家规定离退休条件的职工,按现行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由企业填报省统一的《企业职工离退休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表式附后),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三、物价补偿和调整基本养老金 1.实行物价补偿制度后,当年国家和省出台的物价(生活)补贴仍可执行。如当年国家和省出台的物价(生活)补贴低于次年调整数额的,低于部分从次年四月起予以补足;如当年国家和省出台的物价(生活)补贴高于次年调整数额的,高出部分照发。 当年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从次年四月起调整基本养老金。 2.随我省经济发展调整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另行制定。 四、职工缴费工资的认定和管理 1.职工工资收入,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之和。 2.对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外省市及相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的人员,以及新参加工作和重新就业的人员,从报到发工资之月起,按企业确定的月工资收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3.经企业批准离岗退养的、女职工哺乳期的、长期病休等有关职工,均按上一年职工本人实际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其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60%,按60%缴纳。 4.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后,企业按当地政府规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总额,不得低于本企业全部职工的缴费工资的总和。 5.对城镇个体劳动者,其缴费工资按不低于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的数额,由个人申报确定,申报数额最高不超过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00%。 6.企业必须建立职工工资台账,按月将职工个人工资收入计入全省统一的《职工工资收入(缴费工资)登记表》(表式附后)。年终由企业根据职工工资收入情况,核定缴费工资,经职工本人签章后,及时将《职工工资收入(缴费工资)汇总表》(表式附后)报送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登记表》由企业保管,职工流动时,《登记表》随本人档案转移。 7.企业应将职工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具体记载办法按省劳动厅浙劳险[1992]198号文办理。 8.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企业建立职工工资台账和记载职工个人缴费工作的指导、检查、督促。并要建立健全职工养老保险个人档案,记载职工历年工资收入、缴费工资、缴费比例、缴费金额等情况,作为养老保险待遇的申请、查询、检查、审核、转移和支付的依据。各地对职工养老保险档案,应逐步实现计算机管理。 五、有关问题的处理 1.对一九九二年七月底前离退休人员发放补贴的时间,应与各市、县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时间同步。 2.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的人员,其待遇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对一九九二年七月底前退职的人员,每人每月补贴6元增加的费用,参加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开支; 对一九九二年八月至一九九三年九月底前退职的人员,可在一九九二年七月底的标准工资基础上,增加一级标准工资,作为计发退职生活费的基数,再按原规定办法计发退职生活费; 对过渡期内退职的人员,除按原规定的办法计发退职生活费外,再参照离退休人员按个人累计缴费额的一定比例增发养老金的办法增发生活费。增发生活费后,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物价、生活补贴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3.《试行意见》中“若干政策问题”第5点规定的“按改革以后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后,各地提高待遇的总体幅度不得超过改革前实际水平的5%”,是指当地改革方案出台后,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的总体水平,不得超过改革前实际水平的5%。 “离退休人员按改革以后的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原规定待遇的,保留原待遇”,其“原规定待遇”,系指以职工1992年7月底的标准工资为基数,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国发[1982]62号文件和我省有关规定计发的离退休费待遇。 4.《试行意见》中“其它问题”第1点规定的“在过渡期内离退休的人员,除按原规定的办法计发离退休费外,另按职工个人累计缴费额的一定比例增发养老金。”其“原规定的办法”,系指以职工1992年7月底的标准工资基础上增加一级标准工资为基数,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国发[1982]62号文件和我省相关规定计发离退休费的办法。 “个人累计缴费额”,包括根据浙政[1992]13号文件规定按本人标准工资2—3%实际缴费金额和过渡期内按本人上一年份平均工资收入3%的实际缴费金额。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职工利益的调整,实施工作一定要扎扎实实,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各市、地制定的具体实施方案,要经省劳动厅审核同意后报当地政府批准实施;各县、市的具体实施方案由各市、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当地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劳动厅备案。 附:一、基本养老金计算方法举例; 二、企业职工离退休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 三、职工工资收入(缴费工资)登记表; 四、职工工资收入(缴费工资)汇总表。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