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
|
索引号 | 00248503X/1995-06271 |
发布机构 | 省人力社保厅 |
统一编号 | ZJSP13—1995—0022 |
法规文号 | 浙劳险〔1995〕221号 |
主题分类 | 社会保障 |
有效性 | 有效 |
体裁分类 | 通知 |
发布日期 | 2014-02-17 |
法规正文 |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 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 浙劳险〔1995〕221号 各市、地、县劳动局(劳动人事局)、省级各单位: 为了妥善处理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中的有关问题。现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职工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的,或者自动离职的,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后,他们在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或者自动离职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二、职工由于违反劳动纪律被除名的,其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按下列办法处理: l、在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被除名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 2、在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后被除名的,除名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其实际缴费年限也可以合并计算。 三、企业职工辞职后到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或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工作的,按照《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其辞职前的工龄可与辞职后重新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其实际缴费年限也可累计计算。 企业职工在省政府浙政〔1988〕53号文下达之日后,经企业批准辞职并持有《辞职证明书》的,其辞职前和再次参加工作后的连续工龄可合并计算,其实际缴费年限也可合并计算。 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与其有关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以前的不予追补。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