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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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试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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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00248503X/1995-06274 |
发布机构 | 省人力社保厅 |
统一编号 | ZJSP13—1995—0019 |
法规文号 | 浙劳险〔1995〕100号 |
主题分类 | 社会保障 |
有效性 | 有效 |
体裁分类 | 通知 |
发布日期 | 2014-02-17 |
法规正文 |
浙江省劳动厅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试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劳险(1995)100号 (1995)浙社28号 省级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试点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施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九日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 省级统筹试点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深化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解除企业职工的后顾之忧,保障企业离休、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国发(1991)33号、国发(1995)6号及省政府浙政(1992)13号、浙政(1994)14号文件有关深化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金省级统筹试点的范围为本省所有省、部属企业。目前,先将尚未参加当地统筹的省属企业,和未参加部属系统统筹的中央企业,军队属企业,驻浙的外省(市、县)属企业列入省级统筹试点范围。今后随着改革的深入,逐步扩大省级统筹的试点范围。 第三条省级统筹试点的对象为:本《暂行办法》第二条所列企业的全部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军队无军籍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以及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离退休人员和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的退职人员等)。 第四条省级统筹试点的统筹项目包括: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各种物价补贴和生活补贴;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费等。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凡参加省级统筹试点的企业均按照上一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按统计口径,下同)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照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收入的3%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今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工资的增长,将逐步调整个人缴费比例。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六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用采取企业全额上缴,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全额下拨的办法。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每月终了七日内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并转入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每月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七条养老保险基金按省政府第57号令公布的《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及财政部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商省劳动厅另行制定。 第八条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后,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在没有实行社会直接发放之前,仍由原工作单位代为发放。 第九条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制度(以下简称为《手册》)。企业职工在职期间,由企业记录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缴费金额等情况,并代为保管。《手册》填写的各项内容,每年应与职工本人核对。在职期间因参军、升学以及失业等情况,企业可将《手册》交给职工本人保管。职工退休时,凭《手册》核发退休证。 第十条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具体负责企业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集、发放、调剂和管理等业务工作,并有权对统筹单位的有关账目、报表、手册进行检查。对逾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弄虚作假、少报或瞒报工资总额,冒领离退休费用的,除如数补缴、追回外,按虚报、冒领金额处以5%的罚款,罚款从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并上缴省财政。 第十一条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可以从收缴的养老保险基金中暂按3%的比例提取管理费用,用于支付人员经费、办公经费、业务经费等支出,其它事业发展所必需的费用,另行安排。 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根据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加强业务建设,建立健全各项基金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养老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免征税、费。 第十三条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的财务制度由省财政厅、省劳动厅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本暂行办法从一九九五年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