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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浙江省人事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教育委员会关于提高中小学、高师院校部分离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
索引号 00248503X/1997-06332
发布机构 省人力社保厅
统一编号 ZJSP13—1997—0010
法规文号 浙人退〔1997〕229号
主题分类 其他
有效性 有效
体裁分类 通知
发布日期 2014-02-18
法规正文

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

教育委员会关于提高中小学、高师院校

部分离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

浙人退[1997]229号

[1997]财行127号

浙教人[1997]438号

各市(地)、县(市、区)教委(局)、人事局(人事劳动局)、财政局,省级有关厅局、省属高师院校:

为适当提高中小学、高师院校部分离退休教师待遇,妥善解决这部分离退休教师未享受教师教龄津贴和提高10%工资标准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凡在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高等师范院校等按规定属于享受教师教龄津贴和提高10%工资标准范围的学校离退休的教师,离退休时未享受教师教龄津贴和提高10%工资标准的,可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上述人员中,直接从教师岗位上退休,未享受教师教龄津贴的,可参照国务院工改小组、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40号、省工改小组浙改工[1985]28号文件有关教龄津贴的规定,每月发给补贴费,具体标准为:教龄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每月3元;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每月5元;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每月7元;满二十年以上的,每月10元。

三、离退休时未提高10%教师工资标准的,可参照省改小组浙改工[1988]10号文件第条规定提工资标准,或参照第三条规定向上浮动一级工资(93工改后离退休的改发15元岗位津贴):

1985年工改前离退休的,按本人离退休时的标准工资,提高10%工资标准或浮动一级工资作为补贴,补贴费低于10元的按10元发给,并计入离退休费总数;

参加1985年工改但未参加1993年工改的,按本人离退休时的基础职务工资,提高10%工资标准或浮动一级工资,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

参加1993年工改的,按本人离退休时的基本工资,提高10%工资标准或发给15元岗位津贴,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

四、符合上述规定的人员,其审批权限:中小学、幼儿园,由各市(地)、县(市、区)教委审批;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初等成人教育学校、少体校,由各主管部门审批;市地高师院校由市地人事部门审批,省直高师院校由省教委审批。

五、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分级负担。

六、本通知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

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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