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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切实做好中断缴费人员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工作的通知
索引号 00248503X/2000-06515
发布机构 省人力社保厅
统一编号 ZJSP13—2000—0025
法规文号 浙劳社险〔2000〕186号
主题分类 社会保障
有效性 有效
体裁分类 通知
发布日期 2014-02-20
法规正文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切实做好中断缴费人员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工作的通知

浙劳社险[2000]186号

各市、县(市、区)劳动局(人事劳动局),温州市、舟山市及所辖各县社保局,萧山市社保局、余杭市社保委:

  随着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职工下岗分流或解除劳动关系、失业人员逐年增多,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人数(以下简称“中断缴费人员”)大幅上升。为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就做好中断缴费人员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改制的国有、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与改制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或在其他单位继续就业(含自谋职业)的,应按规定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没有缴费的,必须在2001年6月30日前按规定补缴。

  二、国有、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因改制、破产等原因,被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未从事个体经营或再就业,目前仍保留养老保险关系但没有继续缴费的,在2001年6月30日前,允许其对中断缴费年限由本人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的缴费比例不得低于缴费工资基数的17%,具体标准由各地结合当地实际确定。补缴年限与原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对1998年1月1日以后的补缴年限,要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个人账户。

  三、改制企业中符合省政府浙政发[2000]187号、原省劳动厅浙劳办[1999]103号文件规定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协缴”)条件的人员,可以按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

  改制企业中,被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不符合“协缴”条件的,应将企业支付给职工的一部分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直接转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转缴办法由各地结合实际确定,有关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的处理按原省劳动厅浙劳险[1999]267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城镇参保人员如在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不满15年的,允许在2001年年底前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年限最短不少于1年,最长不超过8年,补缴的缴费基数不得低于补缴上一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不得低于城镇个体工商户缴费比例,具体标准由当地确定。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上述参保人员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在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的,经本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继续按规定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延期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延期时间最长不超过5年。

  五、对跨统筹范围流动的职工,异地就业或以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身份继续参保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移手续,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政策规定,做好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六、凡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中断缴费人员,退休(职)时的基本养老金应严格按原省劳动厅浙劳险[1998]43号第35条规定,在计发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中人)时,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按照“去中间,加两头,往前推”办法确定的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基本养老金。

  七、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立即对本地区中断缴费人员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广泛宣传政策,努力改善服务,促使中断缴费人员尽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今后,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制度,加大宣传力度,及时掌握中断缴费人员的基本情况,在企业的配合下,积极引导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及时做好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工作,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八、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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