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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浙江省人事厅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 侨务办公室关于归侨职工退休后待遇问题的通知
索引号 00248503X/2002-06649
发布机构 省人力社保厅
统一编号 ZJSP13—2002—0018
法规文号 浙人薪〔2002〕156号
主题分类 社会保障
有效性 有效
体裁分类 通知
发布日期 2014-02-22
法规正文

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关于归侨职工退休后待遇问题的通知

浙人薪〔2002〕156号

各市、县(市、区)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侨办,省级各单位:

1994年12月9日,省人事厅、原省劳动厅、省财政厅《关于给工龄在30年以上的退休归侨职工加发退休补贴费的通知》(浙人退〔1994〕139号、财行〔1994〕213号)规定:“建国后,在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工龄满30年以上的归侨职工,退休后除按规定发给退休费和各种补贴外,其退休费与原工资的差额,由所在单位补足。在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工作,工龄满30年以上的归侨职工,退休后除按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和有关补贴外,每人每月加发生活补贴费30元”。由于部分归侨女职工回国参加工作时年龄偏大,退休时工作年限难以达到满30年。为使这部分女归侨职工也能享受党和国家对归侨的优惠政策,同时根据近几年我省经济发展及物价水平的变化情况,经研究,决定对我省归侨职工退休后的待遇作如下调整:

一、机关事业单位的女归侨职工,工作满25年以上的,退休后除按规定发给退休费和各种补贴外,其退休费与原基本工资的差额,由所在单位补足。所需经费,按原渠道列支。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归侨职工,男工作满30年、女工作满25年以上的,退休后生活补贴费由每人每月30元提高到60元。所需经费,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在统筹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在原渠道列支。

三、对享受加发退休补贴费待遇的归侨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在企业的,由所在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市)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批。

四、本通知从2002年7月1日起执行。

二○○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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