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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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撤销或更改对职工除名决定后职工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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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00248503X/2003-06688 |
发布机构 | 省人力社保厅 |
统一编号 | ZJSP13—2003—0042 |
法规文号 | 浙劳社厅字〔2003〕191号 |
主题分类 | 社会保障 |
有效性 | 有效 |
体裁分类 | 通知 |
发布日期 | 2014-02-23 |
法规正文 |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撤销或更正对职工除名决定后 职工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 浙劳社厅字(2003)191号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企业撤销或更正原作出的对职工除名决定后职工连续工龄如何认定的请示》(杭劳社险(2003)20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7号)规定,企业对职工作出除名决定,应按规定告知职工;职工对企业作出的除名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对企业作出的除名决定予以撤销或更改的,应按撤销或更改的决定执行。凡已超过法定期限,企业对职工原已作出的除名决定自行撤销或更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认可。被除名职工连续工龄的计算仍按原省劳动厅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零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