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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索引号 00248503X/2003-06673
发布机构 省人力社保厅
统一编号 ZJSP13—2003—0049
法规文号 浙劳社劳薪〔2003〕155号
主题分类 劳动就业
有效性 有效
体裁分类 通知
发布日期 2014-02-23
法规正文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浙劳社劳薪[2003]155号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省级各部门: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平均每日工作时间应在4小时以内,同时为一个以上用人单位提供非全日制工作的,每周累计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   

  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双方原则上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用工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双方需要约定违约赔偿责任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三、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随时提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通知对方提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未约定提前通知期的,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提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有违约赔偿责任约定的,违约方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约定的,双方均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违约金。     

四、已经从事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不得再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劳动者同时为一个以上用人单位提供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必须为相应的用人单位保守其商业秘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设定保密条款,对用人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劳动者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可以按小时、日、周、月为单位结算,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或者克扣。
  六、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原则上由劳动者参照城镇个体工商户或自由职业者的办法参保。用人单位愿意为劳动者办理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的,也可以由用人单位办理。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七、适合实行全日制用工形式的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辞退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改用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招用非全日制劳动者必须经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在杭省部属单位招用非全日制劳动者,须经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各地可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2003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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