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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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一次性抚恤费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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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00248503X/2006-05780 |
发布机构 | 省人力社保厅 |
统一编号 | ZJSP13—2006—0040 |
法规文号 | 浙劳社老〔2006〕175号 |
主题分类 | 社会保障 |
有效性 | 有效 |
体裁分类 | 通知 |
发布日期 | 2014-02-24 |
法规正文 |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一次性抚恤费标准的通知 浙劳社老【2006】175号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财政局、省级各单位: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为解决企业职工和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一次性抚恤费标准偏低问题,经研究,决定适当提高一次性抚恤费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与我省境内各类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和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按本通知执行。 二、企业职工和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费标准从现行的2000元提高到10000元。 三、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一次性抚恤费由企业按规定在原渠道支付;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凡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在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原渠道支付。 四、“协缴”人员及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失业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享受企业退休人员同等标准的一次性抚恤费,其所需费用在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其中: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所需费用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五、本通知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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