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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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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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00248503X/2004-06761 |
发布机构 | 省人力社保厅 |
统一编号 | ZJSP13—2004—0034 |
法规文号 | 浙劳社厅字〔2004〕9号 |
主题分类 | 社会保障 |
有效性 | 有效 |
体裁分类 | 通知 |
发布日期 | 2014-02-24 |
法规正文 |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缴费年限 计算问题的批复 浙劳社厅字〔2004〕9号舟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招工前从事民办教师时间可否视作或补缴养老保险年限的请示》(舟人劳社险〔2003〕20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原省劳动厅浙劳险〔1993〕143号文件规定,对固定职工因非本人原因改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原下乡知青、复员退伍军人、精减退职职工和被企业辞退的固定工,被招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招用或改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前的工作时间,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可视同缴费年限。据此,民办教师被招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其从事民办教师的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 目前,国家和省没有规定从事民办教师的工作时间可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因此,民办教师被招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其从事民办教师的工作时间不能补缴养老保险费。 二〇〇四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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