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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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省属国有企业办理企业年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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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00248503X/2005-06825 |
发布机构 | 省人力社保厅 |
统一编号 | |
法规文号 | 浙劳社老〔2005〕45号 |
主题分类 | 社会保障 |
有效性 | 有效 |
体裁分类 | 通知 |
发布日期 | 2014-02-24 |
法规正文 |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规范省属国有企业办理企业年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劳社老[2005]45号 省属各企业: 企业年金(原称补充养老保险)是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企业年金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水平,吸引人才,增强企业的凝聚力和竞争力,有利于社会和经济发展。 但是,近几年一些单位在试行企业年金,办理职工补充养老保险时,存在着程序不规范、资金列支不合理、超范围、超标准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等问题,违反了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为了认真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20号令、第23号令、以下简称“两个《办法》”),进一步规范省属国有企业的企业年金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有关政策规定 (一)建立企业年金的范围。符合《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我省境内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及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单位,均可按两个《办法》的规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事业单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未改制为企业之前,不得用公款给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二)规范企业年金方案。企业应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企业年金方案。企业年金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参加人员范围、资金筹集方式、职工个人账户管理方式、基金管理方式、年金的计发办法和支付方式、支付企业年金待遇的条件、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中止缴费的条件、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年金方案要体现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方案草案需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三)严格企业年金标准。2004年5月1日前,企业为职工办理的补充养老保险应执行省政府浙政[1997]15号文件的规定,按每年不超过本单位上年职工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所需费用在不超过本单位工资总额5%范围内列入企业管理费用开支,其余部分从企业工资储备金中开支。没有工资结余的,不得提取其他经费用于购买补充养老保险;2004年5月1日以后(含)企业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一律按省劳动保障厅浙劳社老[2004]13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建立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制。省国资委监管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在报省劳动保障厅的同时,应报国资委备案。省劳动保障厅和省国资委对企业年金方案有异议或需修改完善的,应书面告知企业。 二、纠正违规建立企业年金的行为 为使企业年金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对企业违规或超标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具体规定如下: (一)企业为职工超标准建立的企业年金费用,其超标部分应办理退保手续,并相应进行调账;对职工个人已退保的,超标部分应由个人承担;对确实无法办理退保的,应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标准,逐年扣除超标部分的费用;直至冲抵完超标违规趸缴的全部保费。 已退休(含内退)或已调离的职工可不再要求办理退保手续。 (二)事业单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属于执行企业年金的范围。单位已为工作人员购买的补充养老保险,除已退休(含内退)或已调离的职工(工作人员)外,均应办理退保手续或由个人承担,并调整单位年度损益。 经批准改制为企业的,自改制转企之日起,可按《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 (三)企业在2000年以前(含2000年度)及2003年度,为经营班子成员办理的补充养老保险,缴纳标准和比例按省政府浙政[1997]15号文件规定执行;企业在2001年度和2002年度,根据省国资委《关于省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集团公司经营班子参加补充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浙国资委[2002]5号)按年薪制规定标准,为经营班子成员办理的补充养老保险,予以认可;超过部分应办理退保,无法退保的或已提前退保变现的,应该由个人承担或在年薪中抵扣。 从2004年5月1日开始,省国资委监管企业的经营班子成员统一执行《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不再执行浙国资委[2002]5号文件。 对两个《办法》实施前,未制定企业年金方案或企业年金方案不够规范的,要尽快制定或修改完善。对超范围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超标准计提费用的,应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于5月底前报省劳动保障厅和省国资委。 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