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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在西藏海拔3500米以上工作的人员适当提高退休待遇的通知
索引号 00248503X/2007-05843
发布机构 省人力社保厅
统一编号 ZJSP13—2007—0048
法规文号 浙劳社老〔2007〕37号
主题分类 社会保障
有效性 有效
体裁分类 通知
发布日期 2014-02-25
法规正文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

为妥善处理曾在西藏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的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82]3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当提高退休费标准

1、1993年9月30日前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休,但未曾按国办发[1982]36号文件享受提高退休费标准待遇的人员,可按以下标准提高待遇:

曾在西藏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退休费标准提高5%,累计满15年以上的,退休费标准提高10%。按上述办法提高退休费标准,其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同时,对其从事海拔3500米以上的工作年限按“每满1年增加工龄3个月”折算工龄,最长不超过5年。

2、1993年10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按照浙政发[1993]227号文件规定办理退休的人员,曾在西藏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可按退休时计发的实得基础养老金增发5%;累计满15年以上,增发实得基础养老金10%。根据浙政发[1993]227号文件规定,在实行新老办法对比时,可将增发的养老金作为对比基数,按就高原则确定。提高待遇后的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3、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按照浙政[1997]15号文件规定办理退休的人员,享受一次性补贴。具体办法为:凡1997年12月31日前在西藏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可按本人退休时计发的实的基础养老金计发;累计满15年以上的,可按本人退休时计发的实得基础养老金计发。

4、2006年1月1日以后按照浙政发[2006]48号文件规定办理退休的人员,享受一次性补贴的具体办法为:凡1997年12月31日前在西藏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本人退休时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满15年以上的,按本人退休时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按上述第2、3、4条规定,提高退休待遇后,在西藏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的工作年限不再折算工龄。

二、资金开支渠道

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退休人员,增发的退休费和一次性补贴所需费用,凡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在统筹基金中解决,未参加社会统筹的,按原渠道解决。

三、执行时间

1997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人员,增发的退休待遇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执行;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增发的一次性补贴从本通知下达起执行。

请各地根据本通知要求认真做好对在西藏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的企业退休人员的提高待遇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确保增发的待遇尽早落实到位。


  

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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