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在西藏海拔3500米以上工作的人员适当提高退休待遇的通知
|
索引号 | 00248503X/2007-05843 |
发布机构 | 省人力社保厅 |
统一编号 | ZJSP13—2007—0048 |
法规文号 | 浙劳社老〔2007〕37号 |
主题分类 | 社会保障 |
有效性 | 有效 |
体裁分类 | 通知 |
发布日期 | 2014-02-25 |
法规正文 |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 为妥善处理曾在西藏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的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82]3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当提高退休费标准 1、1993年9月30日前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休,但未曾按国办发[1982]36号文件享受提高退休费标准待遇的人员,可按以下标准提高待遇: 曾在西藏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退休费标准提高5%,累计满15年以上的,退休费标准提高10%。按上述办法提高退休费标准,其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同时,对其从事海拔3500米以上的工作年限按“每满1年增加工龄3个月”折算工龄,最长不超过5年。 2、1993年10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按照浙政发[1993]227号文件规定办理退休的人员,曾在西藏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可按退休时计发的实得基础养老金增发5%;累计满15年以上,增发实得基础养老金10%。根据浙政发[1993]227号文件规定,在实行新老办法对比时,可将增发的养老金作为对比基数,按就高原则确定。提高待遇后的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3、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按照浙政[1997]15号文件规定办理退休的人员,享受一次性补贴。具体办法为:凡1997年12月31日前在西藏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可按本人退休时计发的实的基础养老金计发;累计满15年以上的,可按本人退休时计发的实得基础养老金计发。 4、2006年1月1日以后按照浙政发[2006]48号文件规定办理退休的人员,享受一次性补贴的具体办法为:凡1997年12月31日前在西藏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本人退休时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满15年以上的,按本人退休时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按上述第2、3、4条规定,提高退休待遇后,在西藏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的工作年限不再折算工龄。 二、资金开支渠道 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退休人员,增发的退休费和一次性补贴所需费用,凡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在统筹基金中解决,未参加社会统筹的,按原渠道解决。 三、执行时间 1997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人员,增发的退休待遇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执行;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增发的一次性补贴从本通知下达起执行。 请各地根据本通知要求认真做好对在西藏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的企业退休人员的提高待遇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确保增发的待遇尽早落实到位。
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