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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风险防范和控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00248503X/2010-05992
发布机构 省人力社保厅
统一编号 ZJSP13—2010—0023
法规文号 浙人社发〔2010〕318号
主题分类 社会保障
有效性 废止
体裁分类 通知
发布日期 2014-02-28
法规正文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风险防范和控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人社发〔2010〕318号

各市、县(市、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保”)管理经办工作,维护基金安全和广大城乡居民的利益,推动全省城乡居保工作稳定健康发展,制定了《浙江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风险防范和控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实施:

一、充分认识经办风险防范和控制工作的重要意义

我省城乡居保制度覆盖城乡、惠及全民,工作面广、点多、线长、量大,城乡居保基金安全关系到广大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制度实施以来,各地管理经办工作总体情况良好,没有发现重大违规违纪问题,但也还存在一些漏洞和薄弱环节,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各地要切实增强忧患意识和风险意识,坚持从源头抓起、从起点抓起、从根本抓起,进一步完善经办风险防范和控制制度建设,构筑预防违规违纪事件发生的“防火墙”,确保城乡居保基金安全。

二、全面落实经办风险防范和控制工作的各项要求

各地要认真对照《办法》,全面落实各项经办风险防范和控制要求。要根据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实施细则,延伸和细化风险防范措施。要重点加强对乡镇(街道)及村(社区)两级经办部门的经办风险防范和控制,严格按规定控制经办权限,强化监督检查。

三、进一步加强经办风险防范和控制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经办机构稽核部门是城乡居保经办风险防范和控制工作的具体执行者,是有效开展经办风险防范和控制工作的基础。各地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建立健全稽核机构,选准配强稽核人员,建立合理有效的用人制度和培训制度,把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干部充实到稽核队伍中来,为开展城乡居保经办风险防范和控制工作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障和人员保障。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浙江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经办风险防范和控制暂行办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保”)经办工作的监督管理,防范和控制经办风险,促进城乡居保业务的规范开展,维护广大城乡参保居民的利益,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浙江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办城乡居保业务的本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含单独设立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站)(以下简称“保障所”)及农村社区劳动保障和社会救助站等村(社区)级城乡居保经办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村(社区)保障站”)。

社保机构、保障所、村(社区)保障站应当根据所具备的城乡居保业务经办管理权限,分别履行城乡居保经办风险防范和控制职责。

第三条城乡居保经办风险,是指在城乡居保参保登记、基金收缴、基金管理、个人账户管理、关系转移接续和待遇核发等业务环节中可能出现的不符合《规程》的各种情形。

城乡居保经办风险防范和控制,是指社保机构、保障所、村(社区)保障站分别对其工作人员在城乡居保经办工作中的经办行为进行规范、监控的方法和措施。

第四条城乡居保经办风险防范和控制的总体目标是保证城乡居保业务经办结果的准确、完整和可靠。

第五条城乡居保经办风险防范和控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完整性。控制范围包含所有工作人员和业务环节。

(二)制衡性。关联业务环节间实现有效制约。

(三)适应性。适应城乡居保业务经办的需要。

第二章城乡居保经办风险

第六条参保登记风险:

(一)将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纳入参保范围;

(二)未正确核对复退军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信息;

(三)伪造、虚增参保人员;

(四)参保人员材料缺失、签章不全;

(五)参保信息录入错误;

(六)参保信息登记延误;

(七)其他情形。

第七条基金收缴风险:

(一)缴费档次变更信息未能及时传递至金融机构;

(二)补缴信息录入不及时或录入错误;

(三)其他情形。

第八条基金管理风险:

(一)收入户、支出户产生规定以外的款项收支;

(二)会计账目登记不及时、不准确;

(三)账证、账账、账表不相符,有虚列收支现象;

(四)其他情形。

第九条个人账户管理风险:

(一)个人账户记录项目不全或记录错误;

(二)实际未到账而人为进行到账操作;

(三)财政补贴额未同个人缴费同时记入个人账户;

(四)对个账记录调整审核把关不严,进行错误调整;

(五)其他情形。

第十条关系转移接续风险:

(一)未能将转入人员参保信息及时准确录入;

(二)转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与原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时计算错误;

(三)转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与转移信息不一致;

(四)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待遇核发风险:

(一)未及时通知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待遇申报手续;

(二)养老金计算错误;

(三)虚增待遇享受人员账户,通过待遇发放机构冒领养老金;

(四)未能将待遇支付明细清单及时、准确提供给指定待遇发放机构;

(五)待遇享受人员死亡后,未能向符合条件的继承人正确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个人账户余额;

(六)未能按待遇调整政策规定及时、准确调整城乡居保待遇标准;

(七)待遇享受人员死亡或出现其他应当停发城乡居保待遇的情形后未能及时停发待遇;

(八)其他情形。

第三章防范和控制

第十二条参保登记风险防范和控制:

(一)村(社区)保障站负责参保登记受理等业务所产生风险的防范和控制。村(社区)保障站工作人员应当确保参保资料的真实完整,认真核对有关证件的原件,在证件的复印件上签章确;定期向保障所上报城乡居保业务办理汇总情况。

(二)保障所负责参保登记资料初审和信息录入等业务所产生风险的防范和控制。保障所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审核参保资料,向公安部门查证核实参保人员的身份状况,确保录入信息的完整和准确。

(三)社保机构负责参保登记信息复核确认等业务所产生风险的防范和控制。社保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核对已录入信息系统的参保信息是否与参保资料记载相符,并将参保信息与全省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数据库进行比对,排除重复参保人员。

第十三条基金收缴风险防范和控制:

(一)村(社区)保障站负责参保人员缴费档次变更登记和补缴受理等业务所产生风险的防范和控制。村(社区)保障站工作人员应当确保参保人员缴费档次变更登记和补缴申请资料的真实完整,在规定时限内向保障所上报有关资料。

(二)保障所负责参保人员缴费档次变更登记、补缴的审核与信息录入等业务所产生风险的防范和控制。保障所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审核参保人员缴费档次变更登记和补缴申请资料,确保录入信息的完整和准确,在规定时限内向社保机构上报有关资料。

(三)社保机构负责参保人员缴费扣款信息生成和传递等业务所产生风险的防范和控制。社保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对照信息系统数据,认真复核保障所上报的有关资料;确保扣款信息及时准确传递至征收机构,在规定时限内将征收机构反馈的扣款结果信息导入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社保机构负责城乡居保基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等业务所产生的基金管理风险防范和控制。社保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开设、使用收入户和支出户,规范登记会计科目,防止平调、挪用、截留基金行为的发生;与保障所、金融机构按月进行对账,确保“账表、账册、账账、账证、账户”相符。

第十五条社保机构负责城乡居保个人账户建立、记录、余额支付等业务所产生的个人账户管理风险防范和控制。社保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通过信息系统进行个人账户管理,严禁擅自手工处理个人账户信息,特殊情况下确需手工处理的,应当由业务前台工作人员书面提出、分管领导批准、后台工作人员进行修改并保留修改痕迹。通过初审与复核,确保正确支付个人账户余额。

第十六条关系转移接续风险防范和控制:

(一)村(社区)保障站负责参保人员保险关系转入申请受理等业务所产生风险的防范和控制。村(社区)保障站工作人员应当确保参保人员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资料和相关证明的真实完整,在规定时限内向保障所上报有关资料。

(二)保障所负责参保人员保险关系转入审核与信息录入等业务所产生风险的防范和控制。保障所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审核参保人员保险关系转入资料,确保录入信息的完整和准确,在规定时限内向转入地社保机构上报有关资料。

(三)转入地社保机构负责参保人员保险关系转入确认与个人账户接续等业务所产生风险的防范和控制。转入地社保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对照信息系统数据,认真复核保障所上报的有关资料;在规定时限内向转出地社保机构发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通过初审与复核,确保正确转入接续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四)转出地社保机构负责参保人员保险关系转出等业务所产生风险的防范和控制。转出地社保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核实转出参保人员相关信息,通过初审与复核,确保正确转出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待遇核发风险防范和控制:

(一)村(社区)保障站负责参保人员待遇领取、注销登记受理等业务所产生风险的防范和控制。村(社区)保障站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检查参保人员待遇领取、注销登记资料,确保相关资料的真实完整,在规定时限内上报相关资料;全面掌握本村(社区)待遇享受人员生存状况,在规定时限内上报待遇享受人员死亡信息;及时提请社保机构停止为被判刑或劳动教养人员发放待遇。

(二)保障所负责参保人员待遇领取、注销登记审核等业务所产生风险的防范和控制。保障所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审核参保人员待遇领取、注销登记资料,在规定时限内上报相关资料;在规定时限内上报待遇享受人员死亡信息;及时提请社保机构停止为被判刑或劳动教养人员发放待遇。

(三)社保机构负责参保人员享受待遇资格确认、待遇金额核定、待遇发放、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认证等业务所产生风险的防范和控制。社保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通过初审与复核确认待遇领取资格、计算待遇金额;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准确发放或停发待遇,至少要逐月向有关部门获取与待遇享受人员领取资格有关的信息,尽快实现数据实时共享;严格执行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认证规定。

第十八条村(社区)保障站应当建立城乡居保参保信息年度公示制度。公示内容为本村(社区)城乡居保参保缴费人员名单、缴费标准、待遇享受人员名单等信息。

社保机构应当建立城乡居保举报制度并在各村(社区)张贴公布,接受广大群众对虚假参保、冒领城乡居保待遇等城乡居保违规行为的举报。

第四章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省、市级社保机构负责对县级社保机构城乡居保业务进行监督。县级社保机构负责对保障所、村(社区)保障站城乡居保业务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社保机构稽核部门负责对城乡居保经办风险防范和控制工作实施检查。省、市级社保机构稽核部门负责对县级社保机构的检查,县级社保机构稽核部门负责对保障所、村(社区)保障站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社保机构稽核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可以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有关凭证、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和资产等,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其他问题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社保机构稽核部门应当做好检查记录。检查记录由稽核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对主要资料要进行复印并由被检查部门负责人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社保机构稽核部门应当作出检查报告,客观反映检查结果,提出整改建议。

第二十四条社保机构、保障所、村(社区)保障站和有关工作人员因违反经办风险防范和控制制度而造成后果,构成违纪的,应当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应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市社保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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