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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行政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00248503X/2011-06049
发布机构 省人力社保厅
统一编号 ZJSP13—2011—0021
法规文号 浙人社发〔2011〕176号
主题分类 社会保障
有效性 有效
体裁分类 通知
发布日期 2014-03-01
法规正文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行政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人社发〔2011〕176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社保基金监督制度建设,确保社保基金安全运行,更好地维护广大参保人员的合法利益,我们制定了浙江省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行政监督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浙江省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行政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更好维护参保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是指为了保障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要根据社会保险的统筹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包括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医疗和医保经办机构管理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生育保险基金支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等。

第四条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环节包括:确认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核定待遇享受标准,支付或中止、转移、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等。

第五条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行政监督对象(以下简称被监督单位)为经办各类社会保险支付业务的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及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六条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行政监督(以下简称支付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基金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全省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支付监督工作。上级监督机构负责对下级监督机构开展基金支付监督进行业务指导。各级监督机构负责同级及下级经办机构的支付监督,负责对同级经办机构支付环节稽核工作给予指导并进行相关监督。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与财政、审计部门加强合作、密切配合,共同推进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监督工作。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另行制定相应的财政、审计专项基金支付监督办法。

第二章支付监督内容

第八条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和调整情况。核查待遇享受对象参保及缴费的原始资料、待遇计发标准、与待遇调整相关的原始资料,确保待遇支付和待遇调整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准确性。

第九条基金支付财务管理情况。严格按照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加强基金支出管理,规范会计核算,确保基金支出及会计核算合法、合规。如按规定及时向财政部门申请用款计划,暂存1至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支出户存款按规定结算存款利息等。

第十条经办机构内控情况,包括:

(一)经办机构稽核部门对基金支付业务进行内部审计及内部控制监督的有效性,社会保险待遇支付业务流程的制度设计及执行情况;

(二)经办、记录、审核、审批、复核、支付、告知等岗位的设置情况;

(三)信息系统中社会保险待遇初审、复核、信息修改的权限设置等情况。

第十一条历年支付环节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支付情况,包括:

(一)按规定登记退休人员及供养亲属基本信息,计发基本养老保险相关待遇等;

(二)定期审核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开展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工作,确定停止相应支付或恢复支付业务;

(三)按规定调整养老保险待遇,对由此产生的补支付业务进行处理;

(四)按规定审核个人账户余额领取资格并予以支付等情况。

第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情况,包括:

(一)审定参保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资格,医疗费用审核、结算、支付等行为的合规性;

(二)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相关基金转移支出情况,参保人员死亡、停保等账户清算基金支出情况;

(三)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协议管理等情况;

(四)参保人员异地就医时,省内异地就医费用清算、省外委托管理人员的费用结算和转外就医费用报销等情况。

第十四条失业保险支付情况,包括:

(一)审定失业保险基本生活保障支出和促进就业支出享受人员的单位资格,发放相关待遇和补贴行为的合规性;

(二)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情况,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月接受失业状态确认和就业指导情况,出现法定情形及时办理停发手续情况;

(三)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或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时,失业保险关系及失业保险待遇转移情况。

第十五条工伤保险支付情况,包括:

(一)确认工伤职工及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待遇享受资格,定期开展工伤保险长期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工作,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二)核查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等审核结算的原始资料;

(三)按规定受理申请人辅助器具配置申请情况,计算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与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结算费用等情况。

第十六条生育保险支付情况,包括:

(一)生育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及享受计划生育手术费报销待遇的资格;

(二)生育津贴标准核定情况;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报销等情况。

第十七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保)支付情况,包括:

(一)城乡居保待遇通过金融机构代发等代办情况;

(二)与民政、公安等部门比对城乡居保待遇享受人员生存信息,对丧失城乡居保待遇享受资格的享受人员及时停发相关待遇的情况;

(三)对异地居住的城乡居保待遇享受人员实行年度领取资格认证制度,建立城乡居保待遇享受信息公示制度和举报奖励制度等情况。

第三章支付监督方式

第十八条支付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

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基金支付使用情况实施的实地检查。包括定期监督、不定期监督和对按《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规定受理的举报案件进行的相关查处。

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报送或通过网络上传的基金支付有关数据资料进行检查、分析,包括常规监督、专项监督和网上监督。非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实施现场监督。

第十九条支付监督的组织形式。由监督机构组织人员或抽调下级监督机构专业人员,对本级或下级基金支付管理进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对本级或下级基金支付管理行为进行审计。

第四章支付监督程序

第二十条现场监督程序。根据监督机构确定的支付监督任务,按照《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的有关规定,向被监督单位下达基金支付现场监督通知书并开展现场监督。对采取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和支付监督有关的证明材料,需经被监督单位确认签章。现场监督结束时,应向被监督单位通报情况,听取被监督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出具支付监督情况报告,对被监督单位支付管理情况进行评价,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非现场监督程序(联网监督除外)。根据监督机构确定的支付监督任务和要求,制定支付监督相关报表,确定非现场监督内容,规定报送范围、方式及时间,并通知被监督单位。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数据进行审核,分析评估被监督单位基金支付管理情况,撰写支付监督情况报告,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联网监督程序。通过监督软件设置的监督预警、监督分析、监控查询等功能,对上传的支付环节数据进行处理分析,发现可疑或异常情况,监督机构可实施现场监督,或通知下级监督机构实施现场监督,对监督结果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被监督单位在接受监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监督人员按本暂行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示开展监督的依据和证件;

(二)发现监督人员与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或存在其他可能影响监督公正性的事项,有权要求相关监督人员回避;

(三)有权拒绝监督人员提出的与支付监督无关的要求。

被监督单位在接受监督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提供与支付监督有关的文件、资料等,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接受现场监督时,提供开展现场监督所必需的基本办公环境和条件。

第二十四条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听取被监督单位基金支付情况介绍;

(二)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基金支付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三)采取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和支付监督有关的证明材料;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对监督涉及的个人隐私和单位秘密,监督机构和人员具有保密义务;

(二)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与被监督单位或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自行回避。

第二十五条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督机构建议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

第二十六条 被监督单位报复陷害监督人员的,由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支付监督工作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应按规定做好归档工作。

第二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

抄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基金监督司。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2011年6月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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