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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浙集复11〔2017〕6号 申请人:吴某。被申请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273518)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7年5月25日收到申请,2017年6月7日收到补正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92年从某第一织布厂一车间调动到某第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纺机公司)第三精工车间做立铣工。1995年底,二纺机公司委派申请人去机床厂学习油漆喷漆。从1996年2月至2006年11月合同期满,二纺机公司产品一直由申请人一个人负责喷漆。2006年合同期满,考虑到油漆对身体危害太大,申请人不再与二纺机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并在离开二纺机公司前,填写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表放入个人档案。被申请人以1998年劳动合同为后勤服务,2001年劳动合同为仓库辅助为由,不认定申请人从事油漆工作。实际上申请人一直在上述第三精工车间,因该车间只有一名油漆工,故签合同时放入其他部门,申请人一直从事油漆工作,从来没有在后勤和仓库等工作,二纺机公司对此也作出证明公函。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单,没有从实际出发及公平、公正审核申请人从事油漆工作年限,决定错误。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273518)。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要求认定1996年2月至2006年11月第二纺织机械总厂油漆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但其档案中仅有《二纺机总厂九七年增资审批表》记载其从事工种为油漆,除此之外,档案中没有其从事油漆工的原始材料。1998年6月鉴证的《劳动合同》记载申请人从事后勤服务工作,2003年1月鉴证的《劳动合同》记载申请人从事仓库辅助工作,因此,申请人有档案记载的从事有毒有害工种(油漆)年限不满8年,申请人不符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被申请人不同意其提前退休。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273518),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1980年,申请人进入某市第一织布厂工作,工种为钢筘修理工。1992年11月,申请人调入第二纺织机械总厂工作,工种为铣工。1995年12月至1996年2月,申请人在机床厂成品车间学习油漆技术。1997年4月,经山勤针织机械有限公司批准同意的《二纺机总厂九七年增资审批表》上,载明申请人工种为油漆。1998年6月,申请人与第二纺织机械总厂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自1998年7月1日起在该厂从事后勤服务工作。2002年11月,申请人与二纺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自2001年11月29日至2006年11月30日在该公司从事仓库辅助工作。2006年11月,二纺机公司出具内容为“吴竹伟同志自1996年2月起在我公司从事油漆特殊工种至今”的书面证明。2006年12月,因合同期满,二纺机公司与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2017年3月22日,申请人以1996年至2006年持续从事油漆工作已满十年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273518),以档案中记载申请人从事有毒有害(油漆工)的工作经历不满8年为由,认定申请人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2017年4月5日,申请人签收了上述《办理事项告知单》。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申请》,《办理事项收件回执》(编号:273518),《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273518),第一织布厂《职工登记表》,第二纺织机械制造厂《职工登记表》,《一九八六年企业职工调整工资区类增资审批表》《一九八五年企业职工工资改革审批表》《二纺机总厂九四年增资审批表》《二纺机总厂职工工资定级审批表》《二纺机总厂九七年增资审批表》,机床厂成品车间1996年2月11日出具的《吴竹伟同志培训鉴定》,第二纺织机械总厂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二纺机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二纺机公司出具的二纺机(2006)字第28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二纺机公司2006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机关认为,原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浙劳社老〔2002〕61号)第四条规定:“
职工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根据劳动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8号文和原省劳动厅《关于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休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9〕100号)规定,统一由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企业上报材料,对职工从事特殊工种名称,从事时间、公示结果,企业上报备案材料及本人档案记载等情况进行认真核对,提出初审意见,并附有关材料,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县(市、区)报送材料后,应在5-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严格把好审核、审批关,对没有原始档案或原始档案没有记载特殊工种经历的,不得作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依据。”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事项具有审批职责。本案中,二纺机公司于2006年11月出具的证明申请人自1996年2月起在该公司从事油漆特殊工种的书面材料,不是上述规定所称的原始档案,且上述证明内容与劳动合同记载存在矛盾,申请人认为其于1996年2月至2006年11月期间一直从事油漆工作,缺乏事实根据。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办理事项告知单,认定申请人从事有毒有害(油漆工)的工作经历不满8年,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办理事项告知单》(编号:273518)。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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