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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浙集复11〔2017〕7号 申请人:寿某。被申请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的《退休人员连续工龄重新认定表》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17年6月3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17年6月13日进行补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对申请人知青支农期间的工龄认定,被申请人只认定其婚前工作年限为下乡知青工龄,婚后工作年限未认定为连续工龄,影响了申请人的法定退休待遇。申请人对此不服,多次口头或书面要求被申请人重新认定,但申请人于2017年5月20日才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该告知单载明,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属依法应当通过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申请人认为,根据有关文件,我国知识青年上山下乡期间的工龄应当认定为连续工龄。申请人到红卫公社大新支队支农后,与具有市区城镇户口的女子结婚,且婚后仍在大新支队支农,应当认定相应连续工龄。因此,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0日所作《退休人员连续工龄重新认定表》,并将申请人的连续工龄认定为42年8个月(1968年12月至2011年7月)。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关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连续工龄的程序。2017年3月27日,申请人经文晖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站向被申请人申请“恢复下乡期间工龄,一并计入养老金缴费年限”。被申请人于同年4月5日作出《办理事项补正告知书》,要求申请人提供结婚证原件一份。申请人于同年4月13日提供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被申请人于同年4月20日审批同意申请人1969年1月至1975年3月期间的工龄。同年4月27日,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站经办人员领取审批结果并签收回执。第二,关于不予认定申请人连续工龄的理由。申请人档案中无知识青年下乡插队的原始材料,但文晖派出所证明,因支农申请人的户籍于1968年12月28日迁往石桥红卫公社大新大队。本着有利于当事人原则,被申请人审批同意申请人1969年1月至1975年3月期间的工龄。申请人于1975年3月结婚后,其在农村继续劳动的原因已从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变更为因婚姻关系继续留在农村生活,申请人要求将1975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工作年限认定为连续工龄缺乏依据。而且,被申请人作出的连续工龄重新认定并未改变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7月作出的对申请人该期间的连续工龄认定,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理查明:1968年12月28日,申请人因支农将户籍自区某桥4组113号迁入区某公社大新大队,至今未迁出。1975年3月27日,申请人与案外人方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7月,申请人退休。退休前,申请人一直在打铁关经济股份合作社工作。2017年3月17日,申请人经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站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要求恢复下乡期间工令(龄)的审(申)请报告》,请求“恢复本人下乡期间的工令(龄),一并计入养老金缴费年限。(本人实际养老金缴费年限为:1968年12月至2011年7月,合计42年8个月)。”同年4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退休人员连续工龄重新认定表》,载明“经审核,同意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为陆年叁个月。参加工作时间1969年1月。”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申请书》《关于要求恢复下乡期间工令(龄)的审(申)请报告》《退休人员连续工龄重新认定表》、听证会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机关认为,原劳动人事部劳人培﹝1985﹞23号《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规定,在“文革”期间由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到城镇参加工作以后,其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可以与参加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其参加工作的时间,从下乡插队之日算起。本案中,申请人以其是知识青年为由,要求将下乡插队期间(自户籍迁入石桥红卫公社大新支队至退休期间)的工作年限认定为连续工龄。因此,申请人是否具有知识青年身份是认定连续工龄的重要事实依据。本案中,被申请人一方面认为,缺乏证明申请人是知识青年的原始材料,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曾经支农的事实,支农并不等同于知识青年下乡插队,故对申请人下乡支农的时间不应当认定为连续工龄;另一方面,被申请人又以申请人结婚时间为界,按照知识青年下乡插队的工龄政策,对申请人1969年1月至1975年3月认定为连续工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是否属于知识青年下乡插队这一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对申请人连续工龄的认定自相矛盾。并且,根据原劳动人事部劳人培﹝1985﹞23号《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婚与否并不是认定连续工龄的条件和因素。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结婚时间为界,对其婚前婚后的工作时间是否应当认定为连续工龄予以区别对待,也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连续工龄的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2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0日对申请人作出连续工龄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的连续工龄问题重新作出处理。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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