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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浙集复11﹝2017﹞15号 申请人: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谭某。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的金工伤字﹝2017﹞3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7年9月2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6日进行补正。因谭某与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某工伤字﹝2017﹞3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如下:一、第三人于2016年11月2日发生的事故经过不合逻辑,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的事实不能成立;二、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缺乏充分有效的关键事实证据;三、被申请人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为此,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的某工伤字﹝2017﹞3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第三人于2016年11月2日到申请人承建的浙江某有限公司1#、2#、3#厂房项目工地任架子工。同年11月3日7时许,第三人在工地干活时不慎摔伤。因无明显外伤,第三人向清工老板冉某电话请假后回家休息。当日12时许,第三人因疼痛到某市中医医院治疗。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既未提出书面异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第三人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范围,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第三人未提出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第三人到申请人承建的浙江某有限公司1#、2#、3#厂房项目工地任架子工。2016年12月1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称2016年11月3日7时许,第三人在上述工地第一层钢管架子上铺毛竹片。钢管架子离第三人站立处有一条宽约50公分的沟,第三人跨沟跳上钢管架子时,因架子上露水湿滑而摔倒受伤。因当时无明显外伤,第三人遂回家休息,后因疼痛难忍前往医院就诊,并被确诊为腹部闭合伤、创伤性脾破裂、左第6、7、8、9、10、11肋骨骨折。第三人同时提交了申请人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浙江某有限公司1#、2#、3#厂房工程概况图片、李某及汪某分别出具的《证明》、浙江某律师事务所作出的《调查笔录》、某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及治疗记录等相关材料。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证通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同年12月15日签收。同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2017年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金工伤字﹝2017﹞3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申报的受伤情况予以确认,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对方某华、方某明各作《调查笔录》1份。同年3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三人分别邮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第三人均于同年3月2日签收。另查明,2017年4月18日,申请人通过中通快递(邮件号码:719682100715)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因本机关未收到上述快递寄件,同年9月21日,申请人通过EMS(邮件号码:1082346303426)向本机关补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李某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的《证明》,汪某于2016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浙江某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2月11日作出的《调查笔录》,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病理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举证通知书》、EMS邮寄凭证(邮件号码:1018099179020)及对应快件追踪流水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金工伤字﹝2017﹞3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应快件追踪流水单、《送达回证》、EMS邮寄凭证(邮件号码:1009057970521),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的《调查笔录》2份,中通快递邮寄凭证(邮件号码:719682100715),EMS邮寄凭证(邮件号码:1082346303426)及对应快件追踪流水单等证据证实。本机关认为:一、关于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人签收某工伤字﹝2017﹞3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之日知道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2017年3月2日起算。申请人2017年4月18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未超过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因本机关未收到上述申请,申请人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机关补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二、关于涉案工伤认定的程序和实体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依第三人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并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4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作出《举证通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由此说明,被申请人已经事实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直到同年3月1日付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并且,被申请人先通知举证,后发出受理决定书,于法无据,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某工伤字﹝2017﹞3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但2017年2月23日仍然在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并将上述《调查笔录》作为证据向复议机关提供,违反了“先调查,后决定”的基本程序,该《调查笔录》也不能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使用。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3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的某工伤字﹝2017﹞3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依法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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