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不服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公开告知提起行政复议 | |
浙集复11〔2017〕16号 | |
俞某 | |
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
驳回复议请求 | |
2017-10-27 | |
信息公开 | |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 浙集复11〔2017〕16号 申请人:俞某。被申请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的《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7年9月2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2017年8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该《告知书》与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存在关联性,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因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需要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涉案《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被申请人向第三方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期限内。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告知书》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因而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1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邮件号码:XA29901242733)向被申请人邮寄《某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要求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某塑料化工一厂向审批机关提供虚假材料违规办理职工提前退休的处理决定》(某劳社险﹝2010﹞344号)”,所需信息用途描述为“证明”。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1日收到该申请表,并于同年9月18日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因你申请的信息,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我局需向第三方书面征求意见,待第三方回复意见后再告知你的信息申请。”上述《告知书》于同年9月18日通过EMS(邮件号码:1009455645225)邮寄给申请人。另查明,本案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告知书》,答复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经与第三方书面征求,不同意公开涉及第三方的个人信息。所以,只向你公开不涉及第三方个人信息的‘关于塑料化工一厂向审批机关提供虚假材料违规办理职工提前退休的处理决定’的内容。具体见复印件。”上述《告知书》于2017年10月16日通过EMS(邮件号码:1009455658525)邮寄给申请人。以上事实,有《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挂号信信封及对应挂号信件追踪流水单,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的《告知书》、EMS邮寄凭证(邮件号码:1009455645225)及对应快递寄件追踪流水单,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的《告知书》、EMS邮寄凭证(邮件号码:1009455658525)及对应快递寄件追踪流水单等证据证实。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的《告知书》内容为被申请人依法征求第三方意见及待第三方回复意见后再行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处理等程序性事项,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处理过程中的阶段性行为,未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结论意见,尚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申请人如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行为,可以针对被申请人2017年10月11日作出《告知书》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10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