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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张某不服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龄认定告知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案 号: 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 张某
被申请人: 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复议结论: 驳回复议请求
审结日期: 2017-11-27
行政类别: 行政确认
正 文: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浙集复11﹝2017﹞19号 申请人:张某。被申请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9日所作《办理事项告知单》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7年10月16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6日进行补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1985年8月,申请人因土地征用成为企业正式职工。1994年8月,申请人被市人民政府机关幼儿园录用,从事门卫工作。1995年3月开始,申请人白天在市人民政府机关食堂工作,晚上在市人民政府机关幼儿园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申请人退休。因此,申请人的连续工龄应当认定为30年。2017年8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办理事项告知单》,告知申请人连续工龄只能认定为15年。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缺乏政策依据为由,对申请人1985年8月至1994年8月在镇办企业的工作年限不认定为连续工龄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9日所作《办理事项告知单》对申请人的工龄认定结论,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认定申请人的连续工龄为30年,自1985年8月起算)。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关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连续工龄的程序。2017年8月29日,申请人经市退管中心向被申请人提出企业退休人员连续工龄重新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办理事项告知单》,维持原工龄认定。同年9月1日、9月8日,市退管中心、申请人分别签收上述《办理事项告知单》。第二,关于不予变更申请人连续工龄认定的理由。申请人档案中无被劳动行政部门安置招收到国有企业或大集体企业工作的材料,申请人被安置的企业为镇办企业。申请人请求将1985年8月至1994年8月在镇办企业的工作年限认定为连续工龄并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缺乏政策依据。市主城区已于1992年4月全面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制度, 故1994年8月后申请人在工作但未缴费的期间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维持原工龄认定的结论。第三,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的《办理事项告知单》并未改变其于2014年12月对申请人作出的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连续工龄)的认定结论。因此,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请求复议机关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9日,申请人经市退管中心向被申请人提交《要求重新认定退休职工工龄的申请报告》。该报告称“目前(申请人的)退休工资是按照养老保险金交15年来计算,最低养老金每月只有1502元,如果按照企业职工退休,我已有30年工龄,如果按照市机关单位工作的年限来算,我的工龄已有21年……要求市退管办领导给我重新认定退休工龄年限……”。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办理事项告知单》,告知“张某档案中没有被劳动行政部门安置招收到国有企业或大集体企业的材料,按《征用土地协议书》其应被安置在乡镇企业,另根据《某镇镇办企业职工调动通知单》可推断径游杭联纺机厂、径游木器厂为镇办企业,张才法要求计算1985年8月至1994年8月在镇办企业工作的年限为连续工龄并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无政策文件依据。市主城区已于1992年4月全面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制度,故其1994年8月后工作但未缴费期间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综合以上情形,维持原认定结论。”同年9月8日,申请人签收上述《办理事项告知单》。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根据浙劳社厅字﹝2003﹞192号《关于企业职工连续工龄计算的问题的批复》、某政﹝1993﹞23号《关于印发市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试行意见的通知》、浙劳社老﹝2002﹞161号《关于认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连续工龄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在《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中认定,申请人参加工作(缴费)时间为2000年1月1日,退休时间为2014年12月,累计缴费年限为15年。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申请人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为2000年1月至2014年12月。以上事实,有《要求重新认定退休职工工龄的申请报告》《办理事项告知单》《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浙劳社厅字﹝2003﹞192号《关于企业职工连续工龄计算的问题的批复》、杭政﹝1993﹞23号《关于印发杭市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试行意见的通知》、浙劳社老﹝2002﹞161号《关于认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连续工龄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证据证实。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已于2014年12月29日在《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中对申请人的连续工龄作出认定,其中对申请人1985年8月至1999年12月的工作年限未认定为连续工龄。从实质内容上来看,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的《办理事项告知单》并未改变上述《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对申请人工龄的认定结论,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实际影响。并且,自申请人退休至今,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工龄认定结论的政策依据也未发生变化。因此,被申请人《办理事项告知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11月27日